(2017)黔032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娟与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娟,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82号原告:韩娟,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下河坝。法定代表人:李南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旺,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金,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娟诉被告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被告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旺、陈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溱水半岛】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溱水半岛】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溱水半岛】7-1栋11层3号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28.63平方米,原告缴纳了定金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7日内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到被告处签订《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约定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而后被告告知原告待被告沟通好后通知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一致没有通知原告,现原告打工回来才知道,认购房屋已被出卖他人。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不享有第一项解除合同的权利;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7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20000元的定金不应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桐梓县开发了溱水半岛小区并取得预售许可。溱水半岛7-1号楼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溱水半岛】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书明确载明: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溱水半岛】7-1栋11层3号住宅,面积为128.63平方米,房款总价为56828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定金20000元,在签订《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定金自动转入购房首付款,同时认购协议书失效。合同约定原告方于签订本认购协议书后七日内,携认购协议书、身份证原件和购房款及其他按揭所需资料等到销售中心签署《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如原告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付应付款项,则视为买方自动放弃认购,被告有权对其所认购房屋另行处理,所付订金不予退还。同时约定,原告在签署此认购协议后,签订正式《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要求变换认购房屋,必须经被告同意,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则只能按原认购房屋签订购房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定金收据注明“7-1栋11层3号房定金”。原告按约定期限到被告处签订《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方认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住房不是工作人员带着自己所看的朝“嘉华酒店”方向的房屋,双方签约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桐梓县溱水半岛小区,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后,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有权出卖自己开发的溱水半岛小区住房,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溱水半岛】房屋认购协议书》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协商达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虽在七日内到被告处签署《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要求被告更换朝向“嘉华酒店”方向的房屋未取得被告同意,故根据协议双方应按照原认购协议书签署合同,原告未在七日内与被告完成签署《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己不与原告签订《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违约,被告在签署正式协议时候的房屋的朝向与当初认购时工作人员所指房屋朝向不一致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溱水半岛】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对认购的住房的房号、楼层、面积、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同时该出售房屋为现房的事实,再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吴在广陈述“当时签订认购合同的房子是面向官渡河,但是我们实际要求面向嘉华面的房子,所以要求改签合同”的证言等综合来看,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溱水半岛】房屋认购协议书》的请求,因原被告未在签署协议书后7日内签署正式的《贵州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协议在2016年12月22日后自行终止,失去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体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