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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岳峰与刘艳锋、李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2执异38号案外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献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建,该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周岳峰,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濮阳市英皇国际。本院在执行周岳峰与刘艳锋、李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0922执807-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方公司称,2013年11月,案外人与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签订的加纳天然气项目地管安装及TDE防腐工程和中缅天然气原油管道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办进行施工,刘艳锋任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刘艳锋代表我公司与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现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其中拖欠工人工资、国家税金也均未结算扣除。目前部分工人已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和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及油建公司提起诉讼,案件尚未全部审结,据此贵院在执行刘艳锋个人借贷纠纷案件中,认定涉案工程款归刘艳锋个人应得是错误的。综上,案外人认为,贵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归刘艳锋个人应得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16)豫0922执807-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我公司在油建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申请人周岳峰称,案外人所述不实,在执行过程中,刘艳锋已经承认与东方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加纳天然气项目地管安装及TDE防腐工程和中缅天然气原油管道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并与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刘艳锋和东方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也可以证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期间,刘艳锋向东方公司缴纳一定费用,以承包该公司的方式,使用该公司手续对外承揽业务。以上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并非实际权利人。本院查明,周岳峰与刘艳锋、李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02民初6358号民事调解书,刘艳锋、李志琴于2016年7月17日之前付清本案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调解书生效后,周岳峰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被执行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承包经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0922执80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刘艳锋以东方公司名义承建的加纳天然气项目地管安装及TDE防腐工程和中缅天然气原油管道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另查明,案外人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油建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油建公司将加纳天然气工程项目地管安装及TDE防腐工程承包给东方公司;2、2017年6月16日中缅天然气原油管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在中缅项目部施工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油建公司对东方公司关于在加纳天然气处理厂工程施工结算和税票开具情况的说明;3、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工程未支付部分工资,谢振春将东方公司诉至法院,案件审结;4、土石方回填协议书5份,主要内容:因该工程土石方回填地貌恢复工程劳务费协议;5、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5份,主要内容:因工程施工拖欠工人工资,有工人诉至法院,案件审结但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案外人东方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本院查封的工程款系案外人所有,相反,本院查明的涉案工程款应系刘艳锋所有,故本院作出的(2016)豫0922执807-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和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库锁庆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振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