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生勇、罗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生勇,罗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生勇,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通城县。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建平(绰号“建姑”),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通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及辩护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在通城县县城寻找未锁大锁的摩托车或者电动车,伺机作案,采取剪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扭断电动车龙头锁的方式共同作案25起、盗得摩托车共计25辆。另,田生勇采取相同方式单独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2辆、电动车1辆,罗建平采取相同方式单独作案1起、盗得摩托车1辆。被告人所盗摩托车中,1辆还给被害人,其余被其卖给他人,所卖赃款被其用于吃饭及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生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辩称,我们共同作案只有23起,对其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生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生勇虽作案次数较多,但没有实物证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在通城县县城寻找未锁大锁的摩托车或者电动车,伺机作案,采取剪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扭断电动车龙头锁的方式盗得电动车共同作案23起,其中盗得摩托车共计22辆、电动车1辆;同时田生勇采取相同方式单独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2辆、电动车1辆,罗建平采取相同方式单独作案1起、盗得摩托车1辆。其中二被告人所盗摩托车中,除1辆返还给了被害人外,其余均被其以150元至600元不等价格售卖给他人,所卖得赃款被其用于吃饭及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侧门边,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进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6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田生勇骑一辆摩托车后载被告人罗建平来到通城县隽水镇三合广场居民楼下,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牌绿色三轮摩托车骑走。3.2016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家联超市前,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马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骑走。4.2016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左侧前方,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珠峰牌红色摩托车盗走。5.2016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家联超市前,将被害人魏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推走。6.2016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车站旁悠活网吧前,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7.2016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宝利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骑走。同日18时许,二人又来到隽水镇富源小商品市场二单元,将被害人胡某8龙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雕牌深红色二轮摩托车骑走。第二天,因胡某龙某的老板和罗建平的亲戚是熟人,罗建平将胡某8龙的摩托车还给了胡某8龙。8.2016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东某一侧,将被害人胡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太子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9.2016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家联超市前,将被害人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推走。10.2016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步行来到梦幻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踏板摩托车推走。11.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侧门边,将被害人吉某体停放在此的一辆迅雷牌蓝色摩托车盗走。12.2016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新华街老银匠门前,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13.2016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田生勇来到通城县隽水镇东方名都小区18栋后面,将被害人胡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推走。14.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田生勇来到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天籁卫浴店门前,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骑走。15.2016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田生勇来到通城县隽水镇秀水社区秀水大道416号被害人魏某2家门口,将魏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万强牌黑色摩托车盗走。16.2016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骑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三合广场摩托车停车区,将被害人谢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黑色电动车推走。同日,二人又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侧门边,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17.2016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骑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武装部旁,用绳子系住其红色踏板摩托车及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拖走。18.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来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虹猫蓝兔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19.2016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田生勇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悠活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胡某4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推走。20.2016年9月14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田生勇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后,将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骑走。21.2016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骑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丽都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日15时许,二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隽水镇威尼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5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推到路边,并用绳子系住该踏板摩托车及自己骑来的红色摩托车将踏板摩托车拖走。22.2016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步行来到通城县隽水镇佳佳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推走。23.2016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来到通城县隽水镇广客隆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黑色摩托车盗走。24.2016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来到通城县隽水镇古龙村富源小商品市场19栋前,将被害人黎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蒙德王牌深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25.2016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悠活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汪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黑色摩托车盗走。26.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建平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丽都宾馆门前,将被害人胡某6停放在此的一辆轻骑王牌蓝色二轮摩托车推走。二被告人在归案后,田生勇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万召白贩卖毒品案,罗建平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魏文彬贩卖毒品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起子照片等;2、书证:提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领条、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胡某7、程某1、万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胡某7的摩托车被盗后,通过监控发现为二被告人所为及失主摩托车丢失情况;4、被害人胡某1、刘某1、魏某1、王某1、王某2、胡某8龙、孔某、谢某1、陈某、胡某5、李某2、胡某6、胡某3、廖某、吴某2、胡某4、吴某1、宋某、何某、胡某2、吉某体、高某、魏某2、周某、黎某1、李某1、黎某2、汪某1分别陈述了自己车辆被盗得情况;5、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到盗窃车辆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及买受人谢某3对二被告人的指认;6、监控视频及视屏截图,对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7、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供述了自2016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分别在县医院外科大楼、三合广场、家联超市、宝利花园、富源小商品市场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作案经过和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生勇、罗建平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田生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伏法,且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罗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雄文人民陪审员 金 超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