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兴君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陈兴君从操某(已判决)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2017年2月1日,被告人陈兴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兴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兴君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陈兴君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建议对其并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兴君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了具结书。被告人陈兴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陈兴君犯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君犯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陈兴君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质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传唤证、抓获经过说明、保候审决定书;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收条;4.辨认所买卖枪支笔录及照片;5.证人操某的证言;6.渝公鉴(枪)[2017]0059号鉴定书;7.(2017)渝01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陈兴君的户籍材料;9.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0.被告人陈兴君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兴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兴君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君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兴君没有犯罪前科,购买枪支后仅用于打猎,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兴君非法购买的枪支一支,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天余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