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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双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双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505号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86号219室。法定代表人:丁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周超,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双灵,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双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双灵返还原告借款25874元(本金21900元、违约金21900元×24%×276天÷365=3794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湘A×××××,车辆识别号为LRH12R2B790001228)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双灵返还原告23112元(本金19562元、逾期利息19562元×24%×276天÷365=3794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周双灵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微贷网”,下同)向出借人借款21900元,并以网络点击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电子文本)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9.5%,还款方式:每月11日还息,到期还本;若任何一期逾期未还,则需承担每日千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该协议同时约定出借人同意将该债权由微贷网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双灵、微贷网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周双灵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车辆识别号为LRH12R2B790001228的汽车一辆为上述债务及相应产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款项交付后,被告周双灵未按约返还任何款项。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双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双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周双灵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周双灵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车辆识别号为LRH12R2B790001228的汽车一辆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周双灵负担。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双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文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