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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肖,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抢劫罪,2007年6月1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5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犯窃罪,2017年3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肖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罗肖伙同蒋九龙(已判刑)在西平县盆尧镇盆尧街好乐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红色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人罗肖家属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3600元。2、2016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罗肖伙同蒋九龙在西平县宋集乡惠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超市西边的银白色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人罗肖家属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3400元。3、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罗肖伙同蒋九龙在西平县盆尧镇盆尧街万隆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路边的玫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蒋九龙在驾驶该电动三轮逃跑至西平县人和乡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4日将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张某1。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4、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肖在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邓襄北街一幼儿园北300米处的路东,将张某2停放在路沿处的一辆浅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6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人罗肖家属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2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肖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朱某、张某1、张某2陈述,证人王某、胡某、田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查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侯会琴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