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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世华与沈玉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沈玉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948号原告:李世华,男,193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之女。被告:沈玉清,女,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丽,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告儿媳。原告李世华与被告沈玉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崇州市××文化××街××号建筑面积64.8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住房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崇州市××文化××街××住房(现门牌号为文化××街××),协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纳税、转户等手续。之后原告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取得房屋的使用权。1994年12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但在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时,被告拒绝协助,现土地使用证仍为被告名字【崇国用(91)字第4365号】。被告沈玉清辩称,卖房当时被告已将所有该房屋的证照交给了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原告是因为自身的原因没有在1994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在我们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如果原告愿意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出售位于崇州市文化××街××号住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给原告,房屋总价为66000元,由被告分三期于1994年12月31日前将房款付清。1994年9月30日原告支付4万元房款的同时,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房屋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及转户税收方面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以及中间人签字确认。199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住房协议书》再次就被告所有的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达成一致。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1994年9月20日收清转让房款时,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文书全部交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纳税、转户等手续,其费用由原告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沈玉清房屋所有权证壹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壹本,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壹本,立此为据。”1994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转让住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协议的要求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纳税、转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在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就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且该协助义务并未附加需要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费用的条件,也并不因时间经过而免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崇房权94字第3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崇国用(91)字第4365号】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过户手续没有办理系原告自身的失误,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办理,若需要被告协助办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崇国用(91)字第4365号】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世华办理位于崇州市××文化××街××楼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64.8㎡的住宅(崇房权94字第3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崇国用(91)字第4365号】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