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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龙喜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勇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云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英。上诉人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星村1组)因与被上诉人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星村1组上诉请求:撤销(2017)湘112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独生子女证》不能证实其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优惠对象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再生育。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龙勇成、蒋国英在上诉人分配方案确定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只是挂靠户,一审判决既违反了《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规定,又违反了最高法相关解释。3.一审判决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承包户的合法权益。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辩称,其家庭只生育了一个小孩,应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一直以来村里如果需要交钱,他们都是按人口交的,分钱的时候也按人口分,文星村1组以前跟他们签过一份合同,可以证明他们在水泥厂也属于文星1组的人,所以龙勇成、蒋国英的户口后来迁到了水泥厂。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文星村1组给付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2016年4月文星村1组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分配款23,000元;2.由文星村1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勇成与蒋国英系夫妻关系,龙云博为龙勇成和蒋国英的婚生儿子。龙勇成、蒋国英及龙云博的户籍所在地为文星村1组。2016年4月,文星村1组的一部分土地被征收,文星村1组领到征收补偿款5,400,000元后,将补偿费按村民人数以23,000元/人的标准分配给了村民,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各领到征地补偿款一份。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主张,其系独生子女户,依照国家政策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文星村1组则称龙勇成、蒋国英两夫妇是二水泥厂的职工,在没有征地之前不是文星村一组的集体组织成员,之后才迁回来的,且其独生子女证是由二水泥厂核发的,不是文星村一组核发的,龙云博不是文星村一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因此不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龙勇成和蒋国英、龙云博系独生子女家庭,且龙云博是文星村1组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家庭除依法享有本组村民的同等权利,有权分配文星村1组所获得的相应土地补偿费外,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还应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23,000元)的优待。因此,龙勇成和蒋国英、龙云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应增加一人份额(23,000元)给付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土地征收补偿费;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星村1组提交的东安县城东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提交的文星村1组稻田、自留地分款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龙勇成、蒋国英的户口迁回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3日、12月22日,龙勇成于2017年6月26日领取了文星村1组的自留地分配款。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在文星村1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是否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一直是文星村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龙勇成、蒋国英的户口曾经迁出过文星村1组,但龙勇成、蒋国英并未因此丧失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户口迁出期间仍然与其他成员一样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且在该村组还保有自留地,其家庭也一直按三人份额领取相关补偿款和上缴各种费用。涉案土地款分配方案确定后,龙勇成、蒋国英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得到村组同意,分配土地款时也领取了三个人的份额,因此,龙勇成、蒋国英、龙云博作为文星村1组独生子女家庭,除依法享有本组村民的同等权利,有权分配文星村1组所获得的相应土地补偿费外,依据相关规定还应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23,000元)的优待。文星村1组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独生子女证》不能证实其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优惠对象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再生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分配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挂靠户的上诉理由,与其一直认可被上诉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