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某、陈佳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陈佳佳,陈某1,陈某2,贾明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佳佳,女,1998年3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200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200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害人陈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陈某1、陈某2之母。原审被告人贾明亮,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明亮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佳佳、陈某1、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黔26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明亮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佳佳、陈某1、陈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贾明亮与被害人陈某3在黄平县浪洞镇大坝村一组蔡某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劝开。当日18时30分许,贾明亮在回家途中遇到陈某3及其朋友杨胜林,遂持砖头再次与陈某3发生冲突,因贾明亮意图伤害前来劝架的杨胜林,陈某3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贾明亮见状返回家中拿菜刀,在争执过程中持菜刀砍杀陈某3的左侧脖子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3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颈动脉断裂造成大出血死亡。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贾明亮到黄平县浪洞派出所投案。嗣后,被告人贾明亮的家属赔偿陈某3家属人民币6.56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贾明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贾明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佳佳、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不含已赔偿部分,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明亮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佳佳、陈某1、陈某2不服,以“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6万元”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8月14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贾明亮与被害人陈某3在同村蔡某家喝酒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8时30分许,贾明亮回家到路口遇到陈某3及其朋友杨胜林,遂持砖头再次与陈某3发生冲突,因贾明亮意图伤害前来劝架的杨胜林,陈某3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贾明亮见状即回家中拿菜刀,在争执过程中持菜刀砍杀陈某3的左侧脖子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3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颈动脉断裂造成大出血死亡。同月15日凌晨,贾明亮到黄平县浪洞派出所投案。嗣后,贾明亮的家属赔偿陈某3家属人民币6.56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条,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贾明亮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徐某、陈佳佳、陈某1、陈某2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明亮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3发生冲突,经他人劝开后,再次相遇争执中持菜刀砍杀陈某3的左侧脖子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贾明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坦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贾明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对赔偿范围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判结合贾明亮的家属代为作出赔偿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合理,上诉人徐某、陈佳佳、陈某1、陈某2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佳宏审 判 员 郭红戟审 判 员 秦信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大为书 记 员 潘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