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宏和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王俊恒及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王俊恒,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系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俊玲,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恒,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俊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宏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王俊恒,原审第三人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王俊恒返还受让的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权给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原审第三人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王俊恒收到股权后,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金域公司的利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出让方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协议,返还股权。第二、金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玲与另一股东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王俊恒实际控制的公司)恶意串通,拒绝金域公司诉请王俊恒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返还股权。金域公司监事陈雪在接到上诉人书面通知,请求履行起诉职责的情况下也不履行职责,导致上诉人合法的股东权益收到严重损害。上诉人是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45%股权的股东,是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必要提起诉讼,本次诉讼行为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审理的却是履行协议的相关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四十一条“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存在论理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但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第一、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却没有针对该诉求是否违反法律及违反何种法律进行论述,其引用的法律条文与上诉人提起的实体诉求没有关联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判决没有列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也没有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继续履行?是否符合解除协议条件等实体问题进行论述。原审判决虽然确认王俊恒没有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事实,却无视上诉人选择解除转让协议和返还股权的诉求,该判决观点显然与最高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41条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三、金域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诉争协议应当解除。金域公司在2008年7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将股权变更至王俊恒名下,而王俊恒未支付对价,且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特别是在2013年金域公司起诉王俊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其后,金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与王俊恒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公司利益,造成股权长期不能收回。故金域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诉争协议应当解除。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王俊恒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王俊恒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王俊恒返还受让沈阳市金域房地产15%的股权给金域食府公司;3.请求判令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股权工商变更工作;4.本案诉讼费由王俊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5%。2008年7月29日,被告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王俊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将所持有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中的300万元股份(15%股份)转让给王俊恒,王俊恒以300万元购买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所持有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股份。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王俊恒以持有15%的股份成为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认为被告王俊恒一直未履行支付300万元股份转让款给被告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侵害了被告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份并进行工商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王俊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王俊恒,第三人第三人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如被告王俊恒未履行给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应视为被告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俊恒享有300万元的债权,现原告诉讼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宏承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王俊恒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转让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所持的部分股权给王俊恒,使其成为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上诉人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价款的期限,且《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已经实际履行,王俊恒无论在(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091号案件审理中或是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履行合同给付股权对价款的义务,因此,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王俊恒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外,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来说,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王俊恒的接受和信任,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王俊恒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王俊恒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或解除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对于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断,因该法律并未正式实施,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王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