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恒、申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恒,申慧,陈洪超,夏翠翠,苏贻光,闫玲玲,张守庆,郁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781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恒,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申慧,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洪超,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夏翠翠,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苏贻光,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闫玲玲,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守庆,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郁加英,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恒、申慧、陈洪超、夏翠翠、苏贻光、闫玲玲、张守庆、郁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张永恒、陈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慧、夏翠翠、苏贻光、闫玲玲、张守庆、郁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止2017年6月20日欠息83625.56元);2.判令原告对日房权证岚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主张(以280000元为基数,正常利息按照月利率8.47083‰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47083‰上浮50%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恒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具体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20日,由被告陈洪超、苏贻光、张守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守庆以自有房屋(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岚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永恒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陈洪超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申慧、夏翠翠、苏贻光、闫玲玲、张守庆、郁加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永恒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申慧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你社申请280000元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由(借款人)张永恒和(共同债务人)申慧共同对外负债,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申慧(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陈洪超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夏翠翠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人承诺函》,载明:张永恒于2014年3月14日向你社申请280000元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由陈洪超(保证人)和夏翠翠(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担保,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夏翠翠(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苏贻光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闫玲玲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担保人承诺函》。2014年4月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张永恒(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服装零售,金额(人民币大写)为贰拾捌万元正,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超、苏贻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恒形成的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保证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9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守庆(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张永恒形成的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贰拾捌万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张永恒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以及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张守庆所有的日房权证岚字第××号房产,抵押权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LS20150430**号;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张守庆作为抵押人与作为财产共有人的被告郁加英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抵押担保函》,载明:借款人张永恒于2015年4月29日向观海路信用社申请28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我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协商,自愿以拥有全部产权的(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岚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人及家属授权受理信用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经营决策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经查、报送本人及家属各类信用活动中交易信息。2015年4月30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永恒发放贷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8.47083‰。该笔借款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洪超、苏贻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守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申慧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夏翠翠、闫玲玲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被告郁加英出具的抵押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永恒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申慧系被告张永恒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夏翠翠、陈洪超、苏贻光、闫玲玲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守庆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恒、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7083‰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7083‰上浮50%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日);二、被告陈洪超、夏翠翠、苏贻光、闫玲玲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均分别在最高额36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恒、申慧进行追偿;三、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就被告张守庆、郁加英抵押的房产(日房权证岚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守庆、郁加英有权向被告张永恒、申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3377元,由被告张永恒、申慧、陈洪超、夏翠翠、苏贻光、闫玲玲、张守庆、郁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