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迎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迎红,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4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因患病未能收押,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监护人吴秀华,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系被告人李迎红之母。指定辩护人崔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迎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扈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迎红及其监护人吴秀华、辩护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间,被告人李迎红先后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蓝色康桥B区、兴海街家家康医院,分别盗走电动自行车2辆、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迎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迎红及其监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迎红犯罪时属限定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盗窃江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迎红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蓝色康桥B区地下停车场,将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迎红窜至蓝色康桥B区地下停车场,欲将江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将其当场抓获并扭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惠宾派出所,公安机关收缴螺丝刀1把,被盗车辆被失主江某从惠宾派出所领回。当日,李迎红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迎红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属于部分(限定)责任能力。2016年2月16日,李迎红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李迎红窜至兴隆台区兴海街家家康医院二楼办公室,盗走刘某1的白色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和灰色苹果牌6款16GB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6年7月14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及网安大队民警在李迎红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白色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1部返还失主刘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王某、江某、刘某1的陈述证实物品被盗的经过。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巡逻时,在蓝色康桥B区地下车库发现李迎红正在撬一辆电动自行车,追至南门附近将逃跑的李迎红抓获并扭送派出所的经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李迎红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迎红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李迎红曾被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锦州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迎红属于部分(限定)责任能力。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白色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1部返还失主刘某1。证据保全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收缴李迎红作案时使用的螺丝刀一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李迎红指认盗窃电动自行车现场的情况。惠宾派出所情况说明、盘锦家家康医院证明材料、监控录像光盘、照片证实监控录像的来源及李迎红实施盗窃的过程。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李迎红手机通话情况。被告人李迎红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在审理中,被告人李迎红亲属代为退赔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退赔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二人对李迎红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有谅解书载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迎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迎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仍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迎红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迎红于2015年2月7日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盗窃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迎红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缴返还失主,其亲属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迎红辩护人提出李迎红犯罪时属限定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盗窃江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迎红不符合减轻处罚的要件,对被告人李迎红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十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百八十日折抵刑期九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