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爱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与大连凯雪商贸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冰峰电子制冷设备厨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大连凯雪商贸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冰峰电子制冷设备厨具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989号原告:浙江爱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东街7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81849356H。法定代表人郑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凯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小区73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81000083660。法定代表人孙成名。被告:瓦房店市冰峰电子制冷设备厨具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光明小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81601207732。经营者孙成名,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浙江爱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凯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雪公司)、瓦房店市冰峰电子制冷设备厨具商行(以下简称冰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柜、制冰机等制冷电器。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给予周转资金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其余款到发货。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展示柜、制冰机等制冷电器总计价值87200元,并由二被告签章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为证,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凯雪商贸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冰峰电子制冷设备厨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72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8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174元,由被告大连凯雪商贸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冰峰电子制冷设备厨具商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昆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