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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刘玉芬与张朝贵、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芬,张朝贵,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253号原告:刘玉芬,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朝贵,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解放路42号。法定代表人:祁明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刘玉芬与被告张朝贵、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王妍妍,被告张朝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玉芬人身损害损失80588.04元(庭审增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变更为82588.04元[1、医药费共计24579.39元,已支付19000元,要求支付5580元;2、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根据自治区统计局统计的消费性支出26274.66元×20年×10%);3、误工费150天(鉴定)×166.8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统计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5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20元=1320元;5、营养费45天(鉴定)×25元=1125元;6、护理费45天(鉴定)×108.9元=4900.5元;7、鉴定费2500元(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8、阿勒泰至乌鲁木齐往返硬卧的交通费用180元×4=720元,市区交通费100元,共计82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4826.21元,减去第一被告支付的医药费19000元及统筹支付的13238.17元,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82588.0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朝贵一直在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做室内装修工作,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朝贵让原告到百货大楼做装修工作,原告去了以后,两被告提供了两个脚手架(脚手架大约高1.8m),并在两脚手架上搭了一块木板,让原告站在木板上施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3月21日,原告站在木板上施工时被告张朝贵拉动了脚手架,原告摔了下来,致使原告脊柱受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朝贵辩称,原告刘玉芬认为站在木板上施工时是被告张朝贵拉动脚手架与事实不符。原告刘玉芬看到被告张朝贵从一楼上来,就喊被告张朝贵帮其移架子。被告张朝贵弯下腰移动篷布,不知道原告刘玉芬是怎么从架子上掉下来的。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辩称,一、2016年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的部分粉刷单包工给被告张朝贵,面积为2600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共计23400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款项。二、按照原告刘玉芬起诉的事实,是被告张朝贵让原告刘玉芬干的活,被告张朝贵拉动了脚手架,致使原告刘玉芬摔下来,造成了伤残。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与原告刘玉芬的摔伤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原告刘玉芬的伤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张朝贵承接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室内部分粉刷,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朝贵让原告刘玉芬到百货大楼做粉刷工作,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玉芬站在1.2米高的两个脚手架搭的架板上施工,因需脚手架,原告刘玉芬站在架板上喊被告张朝贵帮忙,被告张朝贵为了便于移动脚手架,先进行清理脚手架下的杂物,在清理时原告刘玉芬从架板上摔了下来,脊柱受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张朝贵认为自己还没有拉动脚手架,不知道原告刘玉芬是怎么掉下来的。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认为原告刘玉芬是给被张朝贵干活的,也是被张朝贵拉动了脚手架,致使原告刘玉芬摔下来,造成了伤残,与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刘玉芬2016年3月21日摔伤入住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2016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发生住院费18207.12元扣除统筹已支付医疗费为13238.17元,主张1、剩余住院费4968.95元。门诊费875.97元,新疆医科大附属中医院腰椎MRI平扫550元、左足正斜位136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刘玉芬抓中药900元(荣昌县白条)2016年6月23日原告刘玉芬抓中药800元(荣昌县白条)2016年7月7日原告刘玉芬抓中药930元(荣昌县白条),购买腰椎固定矫形器2180元(白条)。2、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根据自治区统计局统计的消费性支出26274.66元×20年×10%);3、误工费25032元[150天(鉴定)×166.8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统计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1天×120元);5、营养费1125元[45天(鉴定)×25元];6、护理费4900.5元[45天(鉴定)×108.9元];7、鉴定费2500元,8、原告刘玉芬主张阿勒泰至乌鲁木齐往返硬卧2人两趟的交通费用180元×4=720元(无票据)、市区交通费100元(无票据),共计82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统筹已支付医疗费为13238.17元,被告张朝贵已支付19000元。原告刘玉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2016年4月1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原件一份;证据1-2、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1日,住院实际天数是11天,医嘱注意事项卧床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一个月后需复查。经被告张朝贵质证,对于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质证,对于证据1-1、1-2认可。证据2-1、医疗票据,2016年4月6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统一票据,证明原告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结算费用为18207.12元(票据原件在保险公司);证据2-2、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875.97元,证明原告遵医嘱,出院以后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5日支付的复查费用。经被告张朝贵质证,对于证据2-1,真实性予以认可,统筹已支付13238.17元,保险公司也支付了费用,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意外的,不应该再向第一被告张朝贵要求赔偿。对于证据2-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出示与票据相对应的检查单。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证据3、三张处方签,证明2016年6月至7月原告出院以后回重庆荣昌县购买了2630元中药,原告给第一被告打过电话。经被告张朝贵质证,对于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应当有公章或医生的签名。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证据4-1、新疆医科大学中医院核磁共振MRI申请单;证据4-2、普通放射DR申请单,证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复查,两张核磁单的诊断均为腰椎压缩骨折及折骨(气滞血瘀),共计收费686元。经被告张朝贵质证,对于证据4-1、4-2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张核磁单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没有医院医师的签名。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证据5、2016年3月31日新疆万胜堂医药公司出具的腰椎固定矫形器收费票据(原件)2180元,证明目的,该矫形器是由原告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主治医生的要求所购买的辅助器具和康复器具。经被告张朝贵质证,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张票据是张三联单,但反映不出是哪一联,无法证明是原告使用。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证据6、阿勒地区明正司法鉴定书(2017)第6号,证明原告在受伤以后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产生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经被告张朝贵质证,对于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在鉴定书上第二页第八行可以证实,鉴定机构只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负责,不对本案事实负责,即便是原告提供的检材没有瑕疵,但鉴定机构使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GB18667-2001)4.10.3c,《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9.1.1条。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证据7、鉴定费用发票一张2500元。经被告张朝贵质证,对于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证据8、交通费(票据丢失),原告去自治区中医院做过核磁检查,原告和一名陪护人员从阿勒泰至乌鲁木齐往返一趟共计720元、市区交通费100元也没有票据。被告张朝贵不质证,被告张朝贵认为原告刘玉芬没有证据,对原告刘玉芬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证据9、刘玉芬户口(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玉芬为城镇户口。经被告张朝贵质证,对于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被告张朝贵、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无证据向本院出示。法庭根据案情要求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玉芬的受伤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有直接关系。原告刘玉芬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告张朝贵拉动了架子导致了原告刘玉芬摔伤,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作为业主方没有在施工现场提供任何安全条件,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刘玉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证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使用了合伙一词,并非民法上所成立的合伙组织,实际上是各拿各的工钱。第一被告张朝贵所说的七个人合伙从证人证言上来看是不存在的。经被告张朝贵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金某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大部分都是推论,前面说是移动架子,后面又说捞篷布,证人与原告刘玉芬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张朝贵认可证人所说百货大楼干活时是合伙人的关系,是被告张朝贵从百货大楼承包了此活。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对证人证言质证,认可证人所说七个人是合伙人,其余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刘玉芬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1、2-2、4-1、4-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证据证明原告刘玉芬摔伤后在医院治疗,出院进行复诊的事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均为白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见医嘱要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实原告此次摔伤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书(2017)第6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个月,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对证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0元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原告为城镇户口。对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摔伤事实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玉芳向两被告主张人身损害损失8058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2588.04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要求被告张朝贵帮忙移动架板时就应想到站在架板上会发生掉下来摔伤的后果,却仍然出于偷懒的心态自己站在架子上要求他人帮其移动架板,故原告自己对损伤后果发生是有过错的。因此对产生的合理费用95277.74元[1、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6530.92元。2、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3、误工费25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营养费1125元,6、护理费4900.5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820元(原告刘玉芬主张阿勒泰至乌鲁木齐往返硬卧2人两趟的交通费用720元、市区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但已实际发生)],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2016年4月27日原告刘玉芬抓中药900元(荣昌县白条)2016年6月23日原告刘玉芬抓中药800元(荣昌县白条)2016年7月7日原告刘玉芬抓中药930元(荣昌县白条),购买腰椎固定矫形器2180元(白条),以上费用,无药品名,无医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玉芬向两被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该损害后果的造成原告自己是有责任的。被告张朝贵虽为好心帮忙,却也是造成原告刘玉芬从架板上掉下来摔伤的另一个原因,对此被告张朝贵应当对原告刘玉芬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玉芬要求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损伤后果的发生属个人行为,与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芬各项损失38166.64元(被告张朝贵按60%负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95277.74元,扣除被告张朝贵已支付的1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芬对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刘玉芬负担439.2元被告张朝贵负担6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