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桂忠与吕胤娴、韦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忠,吕胤娴,韦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328号原告:桂忠,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旒丽,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胤娴,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韦宝庆,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桂忠诉被告吕胤娴、韦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被告吕胤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胤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判令被告吕胤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付。3.判令被告韦宝庆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胤娴经韦宝庆介绍相识,被告吕胤娴称生意周转出现资金周转困境,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韦宝庆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甲方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届满,被告吕胤娴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胤娴辩称,与原告没有就还款进行过对账,认可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就本案借款,被告并未归还过5万元借款本金,但陆续支付过利息,具体支付多少利息尚未统计过,其中在2016年9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14060元,其中406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及城中法院(2017)桂0202民初1329号案件的利息,还有一万元是用于归还城中法院(2017)桂0202民初1329号案件的本金。被告韦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被告吕胤娴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吕胤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吕胤娴为借款人,被告韦宝庆为保证人,被告吕胤娴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借款月利息为5%,每个月30日前支付下月的利息;被告韦宝庆自愿为被告吕胤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吕胤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桂忠给付的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款项已转入的建行账户,借款条款详见《借款协议》。收款人:吕胤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吕胤娴支付45500,另有4500元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吕胤娴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万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异议。2016年9月22日,被告吕胤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4060元,被告吕胤娴称其中406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及本院(2017)桂0202民初1329号案件所涉借款的利息,还有1万元是用于归还(2017)桂0202民初1329号案件所涉借款的本金,原告称该1406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及(2017)桂0202民初1329号案件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吕胤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就借款的支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吕胤娴亦认可收到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胤娴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吕胤娴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吕胤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吕胤娴从2017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吕胤娴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利息超过2017年4月1日,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宝庆的责任问题。在《借款协议》中,被告韦宝庆承诺为被告吕胤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韦宝庆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宝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胤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吕胤娴向原告桂忠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韦宝庆对被告吕胤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胤娴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胤娴、韦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