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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玉分与狄金良、莫振方、蒋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分,狄金良,莫振方,蒋成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714号原告尹玉分,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金良,男,1968年5月8日,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莫振方,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林,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蒋文博,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系被告蒋成林儿子。委托代理人戴德生,男,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玉分诉被告狄金良、莫振方、蒋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狄金良,被告莫振方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被告蒋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博、戴德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狄金良,被告蒋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博、戴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振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分诉称,2016年5月28日,被告莫振方让被告狄金良对其承包的金坛市薛埠建筑材料厂港口石灰窑进行维修,被告狄金良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维修工作。2016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在维修过程中,因之前对窑内的火灰降温处理不当,致使高温火灰烫伤原告,原告后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烫伤40%浅Ⅱ度-深Ⅱ度。因被告狄金良在原告住院期间拖欠医疗费且拒接电话,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原告出院后因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88378.5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很大痛苦,并造成劳动能力受损。被告莫振方承包涉案石灰窑,涉案石灰窑在维修时按规定应予拆除,被告莫振方为继续从事生产而违反规定进行维修,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蒋成林和金坛市薛埠建筑材料厂在明知涉案石灰窑不可继续从事生产的情况下仍放纵被告莫振方从事生产,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金坛市薛埠建筑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蒋成林为投资人。综上,被告方因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28063.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狄金良辩称,被告狄金良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振方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莫振方认为其已将涉案石灰窑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狄金良,被告狄金良雇佣原告对石灰窑进行维修,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被告狄金良发放,被告莫振方自始至终都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接触过,只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因被告狄金良未出面解决此事,才由被告莫振方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所以被告莫振方认为原告应向被告狄金良主张相应的损失,被告莫振方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莫振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成林辩称,被告蒋成林和原告并不相识,事后得知其是受雇于被告狄金良,原告只是和被告狄金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该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成林将涉案石灰窑出租给被告莫振方经营并没有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且该石灰窑在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像原告陈述的应予拆除,即被告蒋成林明知不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情况下放纵被告莫振方继续生产经营存在重大过错这与事实不符。金坛区环保局在2016年6月21日才下发了要求关闭石灰窑的通知,要求在2016年8月31日前关闭到位,并且关闭的原因并不是石灰窑存在安全隐患,而是为了改善空气质量等原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蒋成林无关,被告蒋成林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蒋成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成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坛市薛埠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薛埠建材厂)于1997年4月15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蒋成林为投资人,经营范围为石灰制造、轧石加工。经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薛埠建材厂于2016年10月2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2015年12月22日,被告莫振方(租用人、乙方)与被告蒋成林(出租人、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石灰窑(即涉案石灰窑),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限内,窑体及其他资产不可损坏,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原先资产的完整性、可生产性,如果发生损坏,乙方必须修缮或照价赔偿;在租赁期限内,乙方要以安全生产为宗旨,做好生产管理、人员管理等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协议签订后,涉案石灰窑由被告莫振方经营,涉案石灰窑位于薛埠建材厂内。后因涉案石灰窑损坏,被告莫振方将涉案石灰窑维修工程交由被告狄金良承包。2016年5月底,被告狄金良雇佣尹玉分、肖丙晶等人从事涉案石灰窑维修。2016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尹玉分、肖丙晶等人在维修涉案石灰窑时受伤,尹玉分于当日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烫伤40%TBSA浅Ⅱ度-深Ⅱ度、吸入性损伤等伤,尹玉分于2016年5月31日转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20%Ⅱ度-深Ⅱ度全身多处热窑灰烫伤,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57天。尹玉分医疗费共计83922.78元,其中尹玉分支付3284.83元,被告狄金良支付80637.95元。2016年7月5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3日,被告莫振方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尹玉分共计45000元。受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1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尹玉分因全身多处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尹玉分误工期为4个月,尹玉分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个月。尹玉分支付鉴定费2520元。杨又秀,女,1935年7月19日生,户籍地为湖南省邵东县流光岭镇流新村大屋组。杨又秀共生育包括尹玉分在内的四个子女。尹玉分在诉讼中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前,尹玉分什么活都干,一年收入大概八九万,尹玉分不认识被告莫振方;维修涉案石灰窑时,系由被告狄金良安排工作,尹玉分不认识被告莫振方、蒋成林,也不知道被告莫振方、蒋成林是否在场。被告狄金良在诉讼中陈述:尹玉分的收入没有其说的那么高,一年大概就四万左右,被告狄金良不知道尹玉分平时干什么活,尹玉分闲下来就帮被告狄金良修窑,被告狄金良按300元/天支付尹玉分工资;涉案石灰窑系高26米、直径9米的圆形窑;被告狄金良无石灰窑维修资质。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频资料、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调解记录、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对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调解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莫振方将涉案石灰窑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狄金良,在涉案石灰窑维修施工过程中,尹玉分系为被告狄金良提供劳务,尹玉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尹玉分与被告狄金良应当按各自过程承担责任。被告狄金良、莫振方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尹玉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确定被告狄金良应当对尹玉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狄金良、莫振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狄金良具有从事涉案石灰窑维修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莫振方将涉案石灰窑维修工程交由被告狄金良施工,被告莫振方应当对被告狄金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蒋成林将涉案石灰窑租赁给被告莫振方经营,被告蒋成林未参与涉案石灰窑的维修工程,尹玉分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成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尹玉分要求被告蒋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尹玉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佐证的医疗费共计83922.78元(含尹玉分支付的3284.83元),本院予以确认。尹玉分主张其自身支付医疗费182200.93元,除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83922.78元中的3284.83元外,尹玉分主张的其自身支付的其他医疗费178916.10元(182200.93元-3284.83元)无门诊病历和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尹玉分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尹玉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83922.78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尹玉分住院5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7015.50元参见备注1护理费5400元参加备注2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见备注3误工费10845元参见备注4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为3个月,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252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49153.28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根据尹玉分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明,尹玉分为农村居民,尹玉分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范围内持续生活一年以上,尹玉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标准计算,尹玉分定残时未满60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尹玉分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杨又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50元(14428元/年÷4人×5年×0.1)。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7015.50元。备注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为5400元。备注3、精神抚慰金:尹玉分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备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尹玉分误工期为4个月,尹玉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35元,误工费为10845元。尹玉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153.28元,由被告狄金良全额赔偿,扣除被告狄金良支付80637.95元、被告莫振方支付的45000元,尚余23515.33元,被告狄金良应当及时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尹玉分各项损失人民币23515.33元。二、被告莫振方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玉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原告尹玉分负担5775元,被告狄金良、莫振方负担446元(原告尹玉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775元,被告狄金良、莫振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22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徐押林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