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为民、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为民,李梅,程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992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建国南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YA36010245。法定代表人:夏林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为民,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李梅,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程立志,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为民、李梅、程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井为民、李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5.14元及利息914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井为民、李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程立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井为民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程立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井为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结息;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或还款的,共同借款人或还款人中的任何一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程立志对被告井为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井为民发放上述借款20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没有全额还款。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9日,三被告于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确认桐乡市濮院镇永安东路199号作为被告井为民、李梅的送达地址,确认桐乡市濮院镇新苑小区安置房16号作为被告程立志的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全部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65.14元及利息9146.25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井为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井为民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作为共同还款人、程立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字,故对被告井为民的上述债务,被告李梅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立志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为民、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65.14元及利息914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井为民、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程立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1元,保全费16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