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赵春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赵春安,徐静霞,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626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安,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30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徐静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宝兴县,系赵春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安(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春安。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赵春安、徐静霞、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被告赵春安及被告徐静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4日,本院第二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被告赵春安、徐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6699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1666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335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各自然人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扩建场地,购买仔牛,加大养殖规模。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1%,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偿还。因被告赵春安、徐静霞所借款项用于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故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赵春安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仅向被告支付了176000元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指定账户足额归还了6期借款本息,每期18667元,共11203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不应该有那么多,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二被告(不包括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景山分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被告赵春安还款明细表,中介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20万元借款转账给二被告,其中:原告在代二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24000元后,实际向被告转款176000元;二被告在按约还款五期后再未按照约定付还本付息。被告赵春安提出异议,只认实际上到帐的176000元的借款,被告已还款6期。另外,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时从中扣出24000元代二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的做法因原告没有合法的代付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借到的资金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到账的176000元为准;对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逐月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不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借款176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春安、徐静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刘广东通过中介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分12期限归还,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归还18667元(其中原告主张已还本金为83335元,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1%,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同日,二被告还与中介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由中介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还款银行账户及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代二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24000元的中介费后,实际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76000元。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此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5期共计93368元的本息(2014年9月29日偿还的是18700元),其中,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为86276.69元,利息7091.3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6月26日,二被告仍有89723.31元的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赵春安认可其所借款项用于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在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时代二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的做法既没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没有中介公司的委托,缺乏合法的代付依据,故对原告提出将代支中介费24000元计算进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借到的资金数额应当以实际到账的176000元为准。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逐月进行计算。原告以借款用于被告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而使其成为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6期借款的主张,因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的剩余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24%的年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安、徐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春安、徐静霞、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89723.31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8972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完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赵春安、徐静霞、宝兴县畜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