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黑俊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黑俊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害人罗某次子,被告人黑俊红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害人罗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害人罗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害人罗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女,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害人罗某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害人罗某四女。诉讼代理人冯太和,男,14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政府)。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李新中,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人黑俊红,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文平,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黑俊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郑检公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王明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太和,被告人黑俊红及其辩护人郭海涛、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黑俊红在位于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东村三组其居住的家中,用瓦刀朝其婆婆罗某头部砍击数下,致罗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系被他人用金属质地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将黑俊红抓获后,将其送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黑俊红已经怀孕,且有精神病史,后经洛阳市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黑俊红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黑俊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7、梅某、赵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黑俊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诉称,应依法从重追究黑俊红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判令黑俊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445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黑俊红罪大恶极,应予严惩;黑俊红应对六原告人进行合理赔偿;陈某1坚决与被告人黑俊红离婚。被告人黑俊红辩称,其没有杀害婆婆罗某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黑俊红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幼女需要抚养,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黑俊红因其弟弟去世而患病。2015年6月,黑俊红与陈某1结婚,因为怀孕后停止药物治疗,导致黑俊红病情出现反复。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黑俊红在位于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东村三组其居住的家中,用瓦刀朝其婆婆罗某头部砍击数下,致罗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系被他人用金属质地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将黑俊红抓获后,将其送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黑俊红已经怀孕,且有精神病史,后经洛阳市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黑俊红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因黑俊红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黑俊红供述,2015年夏天时候的一天,其因为怀疑丈夫陈某1在外面找女人,认为是婆婆罗某没有教育好陈某1,就想等罗某回家了打死她。当日下午16时许,罗某回家进到院子后,其就把大门关上,拿着瓦刀朝罗某头上砍,罗某就喊陈某1的名字,其听到陈某1的名字更生气了,就又朝罗某头上砍了几刀。2.证人黑占立(黑俊红父亲)、李某1(黑俊红母亲)均证明,2007年,因其儿子意外去世,对黑俊红打击很大,自此黑俊红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犯病时会随便打骂人,还会乱跑,谁都不认识。证人李某2、李某3(二人系黑俊红邻居)亦证明,黑俊红是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的村民,村里人都知道她有精神病。3.证人陈某1(黑俊红丈夫、被害人罗某儿子)证明,其于2015年6月与黑俊红结婚,婚后得知黑俊红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吃药控制着。黑俊红怀孕后,因吃药对胎儿不好,就没有让黑俊红坚持吃药,在此期间曾带黑俊红去医院看过病。其母亲罗某对黑俊红很好,二人之间也没有什么矛盾。证人陈某3(被害人罗某女儿)亦证明,黑俊红和罗某的关系很好,她有间歇性的精神病,一会正常一会发疯,有时候还打罗某。4.证人梅某(罗某邻居)证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隔壁邻居罗某叫喊“梅某快来啊,梅某快来啊!”,就赶紧跑到罗某家门口,发现罗某家的大门被反锁了,通过大门猫眼看到罗某的儿媳妇黑俊红在院子里用瓦刀在砍罗某,其赶紧喊人。同村邻居陈某7过来和其一起到自家的房顶上面,看到黑俊红还在砍罗某,罗某躺在地上不动了,院子里都是血,其和陈某7对着黑俊红喊“不敢动、不敢动”,但是黑俊红不听,一直在那里砍罗某,后来,陈某7拿了一块砖头扔到院子里想阻止黑俊红,但是黑俊红还继续砍罗某。其和陈某7就从房顶上下来,给罗某的儿子打电话,让她赶紧回来,这时候村支书赵某过来打了“110”报警。证人陈某7、赵某、陈某1的证言印证了上述案发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位于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东村三组罗某家院内,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血迹三处,铁架一个,眼镜片、眼镜框各一个,砖头三块,瓦刀一把。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对黑俊红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衣服上有血迹,即扣押了其上衣、裤子鞋子各一。经对上述查扣物品及痕迹送检,在送检的瓦刀上、眼镜片上、眼镜框上、铁架上、红色上衣上、绿色裤子上、绿色鞋子上、地面上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系罗某的似然比率为1.4104×1019。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瓦刀照片经被告人黑俊红当庭辨认无误。6.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发现的罗某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头枕部三处创口,右颞部二处创口,以上创腔深达颅骨;额部五处创口,创腔深达颅骨,创底可见鼻骨、左侧上颌骨、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耳廓上端有一创口贯穿耳廓,可见耳廓软骨断裂;下颌处另有三处创伤。鉴定意见为:罗某系被他人用金属质地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印证了被告人黑俊红关于杀人凶器、砍击部位的供述。7.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黑俊红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黑俊红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及新生儿出生记录显示,黑俊红于2016年1月25日产下一女婴。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了六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陈某1与黑俊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人女儿的出生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关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10.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综合证据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黑俊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黑俊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要求被告人黑俊红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某1是否与黑俊红离婚,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二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经解决。关于黑俊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庭作出如下综合评判:1.黑俊红供述,因怀疑陈某1在外面找女人,无端迁怒于罗某没有教育好陈某1,产生了打死罗某的恶念,为防止行凶时罗某跑出门外,就把自家大门关上,后又不顾他人劝阻和制止,连续执瓦刀朝罗某头上砍击十余刀,足见其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态度坚决,且手段残忍,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2.根据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黑俊红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黑俊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31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黑俊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 荣 新审判员 常城审判员张兴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晨 雨胡良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