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张丽与周卫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周卫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9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晨,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宾,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村民,住该村。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周卫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2民初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丽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其与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给其划分20%责任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其与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两者在过错程度划分问题上明显不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雇佣关系中的安全保护义务,认定其承担20%责任。在本案纠纷中,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过错划分错误的适用与本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明显显失公平。张丽在上班期间被周卫宾放炮行为导致严重受伤,当时,张丽在养生堂店内,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审裁定驳回张丽的起诉,明显显失公平。原审法院经查明,2014年3月3日12时许,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隔壁的周氏推拿按摩店开业放炮,将在该医药店内上班的张丽左眼炸伤。张丽受伤治疗后,于2014年9月18日将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诉讼至蓝田县法院。2016年7月7日,蓝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2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赔偿张丽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62476.91元。判决后,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6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张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故对其造成受伤产生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张丽对其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变更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为: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赔偿张丽共计209981.53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1月21日,张丽与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达成执行和解,现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17年3月21日,张丽起诉周氏推拿按摩店业主即被告周卫宾,对自己应承担20%责任部分即52498.38元,要求周卫宾赔偿。张丽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3月3日12时左右,其正在自己工作的蓝田县蓝天养生堂药店上班时,因为周卫宾在药店隔壁新开的周氏推拿按摩店开业放炮,导致放炮的爆炸物残片飞入药店将其的左眼打伤。后其被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半脱位;4.左眼玻璃体积血;5.左眼视网膜脱离;6.左眼视网膜出血;7.左眼继发性青光眼;8.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其住院数十天,花费巨大,左眼视力严重受损。经计算其所有经济损失共计266476.91元,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赔偿其209981.53元,其现起诉请求周卫宾赔偿剩余的损失。请求判令:1.要求周卫宾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95.38元;2.诉讼费用由周卫宾承担。周卫宾辩称:其认可张丽陈述的放炮属实,但当时并不确定将张丽打伤,放炮大概过40分钟后张丽找到其,说是炮将其眼睛打伤。其立即将张丽送往县医院,并垫付3000元,因张丽伤势较重转往西安治疗,并在医院照顾五天。张丽请求我赔偿52495.38元按照相关规定已超过时效,且张丽的个人损失已向药店请求赔偿,而且药店也已向其追诉,其不应该再赔偿。原审裁定认为,该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侵权致伤的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张丽选择雇员受害赔偿之诉,要求其雇主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承担赔偿责任,已经通过起诉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与其雇主之诉讼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且其雇主已将周卫宾诉至法院,要求向周卫宾追偿。张丽以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虽然只是主张雇佣之诉二审生效判决中原告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20%责任即52498.38元,但该责任属张丽自己过错,张丽应自行负担,无权再向周卫宾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应裁定驳回张丽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起诉。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事故发生后张丽选择了雇员受害赔偿之诉,要求其雇主蓝田县蓝天养生堂医药店承担赔偿责任,已经通过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张丽以同一事实又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周卫宾承担雇员受害赔偿之诉中张丽自己应承担20%责任即52498.38元,因雇员受害赔偿之诉终审判决认定,“张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故对其造成受伤产生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张丽对其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明确认定,张丽对造成受伤产生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审裁定驳回张丽的起诉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