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治苗诉彭均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苗,彭均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737号原告:徐治苗,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彭均喜,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徐治苗诉被告彭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治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治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彭均喜偿还徐治苗货款68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均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期间,彭均喜向徐治苗购买卫浴产品,2017年4月15日经结算,彭均喜尚欠徐治苗货款68868元。后彭均喜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彭均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均喜系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治苗经营卫浴生意。2013年至2017年期间,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徐治苗购买卫浴产品,2017年2月16日,经结算,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徐治苗货款68868元并出具对账单。2017年4月15日,彭均喜自愿代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并向徐治苗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浏阳尚高卫浴集里销售店徐治苗材料款陆万捌仟捌佰陆拾捌元整(68868元)彭均喜2017.4.15号430181xxxxxxxxxxxx”。此后,徐治苗多次向彭均喜催收货款,彭均喜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徐治苗的陈述,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徐治苗购买卫浴产品,双方进行了结算,彭均喜自愿代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向徐治苗出具欠条,彭均喜应及时向徐治苗支付货款。故对徐治苗要求彭均喜支付货款68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治苗货款68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彭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