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滔彩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滔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262号原告:上海滔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上海滔彩实业有��公司与被告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徐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同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84,500元的钛白粉,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价款30,000元,剩余价款54,500元未付。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底付清欠款。但被告对于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4,500元及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并明确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单、被告付款凭证及承诺函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钛白粉。被告通过传真采购单或口头订货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84,500元的钛白粉。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价款30,000元,剩余价款54,500元未付。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结欠原告的价款54,500元。但被告对于欠款至今分文未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出具承诺函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对于欠款至今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滔彩实业有限公司价款54,500元,并另应偿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财产保全费5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287元,由被告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审 判 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