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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某与尤某、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尤某,宋某,陈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572号原告:顾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尤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宋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陈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电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蔡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顾某与被告尤某、宋某、蔡某、陈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蔡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被告尤凯利、宋某由被告蔡某、陈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2016年9月1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始终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某、宋某未作答辩。被告蔡某、陈某辩称,其二人均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没有使用此笔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6日借款人为尤某、宋某的5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担保人为蔡某、陈某。用以证明四被告欠款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尤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尤某、宋某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被告蔡某、陈某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某、宋某、蔡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尤凯利、宋某在原告顾某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蔡某、陈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2016年9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尤某、宋某向原告顾某借款50000元未偿还,被告蔡某、陈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且被告蔡某、陈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顾某要求被告尤某、宋某、蔡某、陈某给付自自2016年8月16日以起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尤某、宋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二、被告蔡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尤某、宋某、蔡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文学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志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