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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磊、孙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磊,孙乐,张文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炜,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磊因与被上诉人孙乐、张文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磊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张文炜、孙乐进行处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孙乐转给李磊的1205100元不是借款而是还款,即使认定为借款,金额也只有6640000余元,而非6700000元。2、由于相关的其他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3、证人肖某的证言能够证明165000元已由李磊通过他转给了孙乐。4、张文炜在借款后,已向孙乐转款3670000元,应为张文炜向孙乐的还款,而不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磊在一审开庭当日申请调取张文炜与孙乐2012年11月起至今的所有银行账户流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依据李磊的申请调取账户流水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张文炜与孙乐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损害上诉人李磊的合法权益。孙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一、孙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还款的方式,是有借条印证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上诉人李磊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孙乐向李磊借款,孙乐不存在向李磊借款的事实。三、肖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此外,肖某也提出过另一份证词证明其向李磊出具的证词是受胁迫的,我们相信李磊要肖某出具的证词是不真实的。李磊在一审立案到开庭期间,从没提出过调查申请,在开庭后提出,有违法律程序。这明显是李磊在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炜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孙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磊、张文炜共同偿还借款6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李磊、张文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孙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陆续向李磊、张文炜出借6700000元,其中向李磊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2013年3月19日50000元、20000元;5月22日22500元;6月3日800000元;6月25日22500元;7月1日7500元;7月22日22500元、7500元;8月7日8800元;8月22日30000元、10000元;9月9日8800元;9月24日30000元;9月26日165000元,以上共计1205100元。向张文炜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2012年11月7日50000元;2013年2月26日50000元、10000元;3月20日1500元、3500元;3月24日3000元;3月30日50000元、10000元;5月25日50000元、30000元、10000元;5月28日50000元、30000元;5月30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500元;5月31日900000元;6月5日781500元;6月8日1000000元;6月13日1500元;6月14日67500元;6月18日7500元;6月20日3500元、1500元;6月21日50000元;6月25日50000元、20000元;7月3日20000元、12500元、24500元、4000元;7月5日5000元、15000元;7月6日8800元;7月9日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2500元;7月10日5000元、20000元;7月15日100000元;7月17日50000元;7月25日40000元;7月26日3600元、1500元;7月28日5000元、15000元;7月31日20250元、12000元;8月1日31250元;8月2日310000元;8月5日30000元、36000元;8月6日102040元;9月5日1000000元,以上共计5444440元。后经孙乐多次催要,李磊、张文炜于2013年9月28日向孙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孙乐2012年11月至今借款人民币共计陆百柒拾万元整(¥6700000),月息4%,借期一年”。李磊认为借条上自己的签名系伪造,要求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确认借条上的签名与李磊的签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并对孙乐提交的上述银行往来明细予以确认。孙乐提交的证据三、五为2013年9月28日后支付给李磊、张文炜银行流水凭证,因李磊、张文炜并未提出在2013年9月28日后偿还了借款的抗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三份民事裁定书,并未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孙乐转给李磊的1205100元,系孙乐偿还李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深圳市中创智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中创智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深圳市中创智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武汉鑫叶长商贸有限公司转账8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800000元是孙乐、张文炜向李磊的借款,更不能证明孙乐于2013年6月3日转给李磊的800000元就是用于偿还该借款;证据三中的李磊出具的说明,仅是其单方陈述,不具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李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李磊民生银行信用卡查询单、孙乐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只能证明孙乐于2013年9月26日转给李磊165000元,李磊于次日转给案外人肖某165000元的事实,虽然肖某出具了“孙乐拿李磊的信用卡在我办的POS机上刷卡套现165000元,次日款到后又由吴峰转给了孙乐”的证明,但因肖某未出庭作证,故李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该165000元不是李磊向孙乐的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张文炜提交了肖某、吴峰的证明,证明为李磊出具的证明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因肖某、吴峰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磊提交的证据五为张文炜招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尾数888)、张文炜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尾数891)、孙乐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尾数778),欲证明2013年4月至9月,张文炜向孙乐转款367万余元的事实,因张文炜与孙乐均表示该款项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李磊于开庭当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孙乐与张文炜从2012年11月起至今的所有银行账户流水,因其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孙乐提交的借条虽遭到李磊的否认,但证据证明了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孙乐提交的银行往来流水也可证明孙乐履行了出借义务,虽孙乐与李磊、张文炜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李磊、张文炜各自收到的金额不同,但李磊、张文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孙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且本案并非需要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的李磊作为原告,孙乐、张文炜为被告的案件为依据,故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李磊、张文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孙乐借款本金6700000元及利息(以6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指定付款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50元由李磊、张文炜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磊提交民事判决书六份,该六份判决书系涉及本案案外人徐珊惠的案件,该案与本案处于同一时期。本案中孙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徐珊惠的案件中曾经担任了张文炜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的代理人。本案中张文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担任了张文炜在徐珊惠的案件中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孙乐和张文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他案件的不同阶段都担任过张文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在本案中,孙乐和张文炜的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孙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代理孙乐起诉张文炜,在徐珊惠的案件中又担任张文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显然有悖于常理,这说明张文炜和孙乐之间有共同利益,在此情况下,所谓款项基本全是孙乐转给李磊的,故不存在李磊和孙乐共同借款。一审中,张文炜和孙乐之间对彼此陈述和证据都相互认可,提交的证据也全是针对李磊的。基于这种现象和事实可以证实孙乐和张文炜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孙乐质证认为,对六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的全部证据是在一审的时候就可以取得的,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不提交,在二审提交,故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提出本案中孙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时期代理张文炜和孙乐的案子,明显与事实相悖,在徐珊惠案件中,确实代理过张文炜的案件,但是在代理孙乐的案件时和张文炜的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并不违反法律程序,也是正常的执业行为。同时,该代理行为也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上诉人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仅凭主观臆断来污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张文炜质证认为,对六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六份判决书与李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和事实不相符。上诉人所述全部是主观推断,所谓徐珊惠的案件,实际上是虚假诉讼,对此一审、二审法院都予以确认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说我们是虚假诉讼,实际上是对方在狡辩。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我们就提出了证据,基本确认对方就是虚假诉讼。实际上他是为了做虚假诉讼来逃避债务。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我们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孙乐和张文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没有发生过变化,李磊、张文炜、孙乐的所有案件都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重合。对于李磊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六份判决书涉及的内容与李磊无关,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不同的案件中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李磊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孙乐和张文炜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孙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李磊、张文炜转款,转账金额从1500元至1000000元不等,李磊与张文炜于2013年9月28日向孙乐出具借条,载明2012年11月至今(出具借条时)借款共计6700000元,李磊、张文炜在借款人处签名,且经鉴定,李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借条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磊、张文炜与孙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孙乐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实际的转款金额为6649540元,故应当按照该实际转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李磊主张其收到孙乐的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孙乐向其支付的还款,并提交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698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但该判决已被本院(2016)鄂01民终6092号民事裁定撤销,故李磊主张孙乐向其所转款项是偿还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磊要求调取张文炜与孙乐2012年11月起至今的所有银行账户流水的问题,由于张文炜与孙乐系本案当事人,其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并不属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如果法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可通过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交,故一审法院不准许李磊的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李磊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人肖某未依法出庭作证,一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李磊认为本案孙乐与张文炜存在虚假诉讼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李磊、张文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孙乐借款本金6649540元及利息(以66495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指定付款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孙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50元由李磊、张文炜共同负担34000元,由孙乐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李磊负担58000元,由孙乐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张 海 鹏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