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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元生与肖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生,肖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768号原告:唐元生,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隆国,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负责人:赵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元生与被告肖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被告肖隆国,被告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隆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66.07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隆国辩称:肖隆国驾驶的车辆与唐元生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同意唐元生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阚晨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衡阳财保公司辩称:保留对唐元生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和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的权利;唐元生应提供出、入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衡阳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小平书面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07时40分许,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月畔湾地段,肖隆国驾驶湘DH6732号小货车沿湘江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途径出事地段,遇唐元生驾驶电动车沿市湘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肖隆国驾车左转弯掉头未让正常行驶车辆通行,致使其车左前角碰刮唐元生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唐元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1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第2016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隆国驾车左转弯掉头未让正常行驶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元生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唐元生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237.17元,另在该院用去门诊医疗费890.9元。2017年2月1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元生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3、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湘DH6732号车在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从2010年12月开始,唐元生与其妻彭美玲(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岳母王秀娥(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一直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社区颜家町居民服务点廉租房30栋C单元407户,并在衡阳城区打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128.07元(凭票核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3、护理费1862.75元(参考法医鉴定意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365天×16天=1862.75元,原告仅提供一张护理费业务单,未提供出具业务单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式发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决定按上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6、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核定);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5000元;9、误工费13970.63元(原告虽然提供了衡阳市中翔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详单,亦未提供签字领取工资的原始财务凭据和劳动合同、工资组成部分表、考勤休假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及案发前月平均收入的真实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决定按上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42494元/年÷365天×120天=13970.63元);10、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评估报告,亦未提供电动车毁损的现场照片、维修清单、出具收据的单位的营业执照、经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电动车维修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为94109.4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衡阳市雁峰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4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肖隆国虽然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与唐元生的电动车未发生碰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衡阳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唐元生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唐元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109.45元,由衡阳财保公司公司首先在湘DH673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元生92609.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计8908.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862.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70.63元,计83701.38元,合计92609.45元)。唐元生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500元,由衡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唐元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元生人民币92609.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元生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唐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8.5元,由被告肖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