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雷凌与周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凌,周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826号原告:雷凌,男,1970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区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3007110004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立彬,男,1975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雷凌诉被告周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代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于、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雷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立彬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09月19日,被告周立彬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雷凌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时3年借款期内利息为10.8万元,双方商量免去0.8万元的利息,将剩余10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被告周立彬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雷凌。借款期满后,被告周立彬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雷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雷凌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立彬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9日,原告雷凌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至被告周立彬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周立彬向原告雷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凌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借款人:周立彬。身份证:512326XXXXXXXX4491.2013年9月19日”。被告周立彬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另查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将3年利息10.8万元在减除0.8万元后,计入借款本金,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雷凌与被告周立彬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雷凌并未按照借条上载明金额履行其出借义务,但在庭审中其已陈述了之所以未履行是因为该借条载明金额包含双方约定的利息10万元。同时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雷凌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借款本金,已履行其借款15万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金。”因此,原告雷凌出借给被告周立彬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同时根据被告周立彬在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的情况下出具了25万元借条的行为及原告雷凌当庭陈述内容可知,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借款期为3年,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0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立彬未偿还任何借款或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虽然出具借条时原告雷凌放弃了0.8万元的利息,但是在起诉时其主张被告周立彬应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0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雷凌诉请被告周立彬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0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雷凌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周立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代 军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