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红乐,杨浩兵,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蠡吾北大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6892595997。法定代表人:刘建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兵,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胜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李红乐、杨浩兵、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乐、杨浩兵、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变更;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交车损鉴定书,并未提交车辆实际修复的维修发票清单佐证,无法核实车辆是否实际修复以及实际受损,工时费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公估书认定车损,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公估费、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实属错误,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两项费用。客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中提交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同时事故认定书证实车辆损失的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公估费是为了查明确定损失数额必然支出的费用,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李红乐、杨浩兵、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李建州驾驶原告客运公司的冀F×××××中型客车,沿容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兴天邦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红乐驾驶的冀A×××××、冀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建州受伤、FJ××中型客车乘车人杨艳青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州、被告李红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艳青无责任。被告李红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杨艳青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3084.83元。原告客运公司已赔偿杨艳青各项损失6000元。原告客运公司的冀F×××××中型客车,经李建州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为5736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4000元。被告李红乐驾驶的冀A×××××、冀F×××××重型货车,系被告杨浩兵从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冀A×××××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说明重新鉴定理由,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应有施救单位的资质予以佐证,并提交了保险条款。因施救费、公估费属于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未包含在保险条款的不负责赔偿项目中,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州驾驶原告客运公司的冀F×××××中型客车,与被告李红乐驾驶的冀A×××××、冀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FJ××中型客车乘车人杨艳青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州、被告李红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艳青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客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因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浩兵付清车款前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客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736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4000元,以及赔偿乘车人杨艳青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凭,对于原告以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客运公司赔偿杨艳青的损失6000元未经过被告方的同意,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为:医疗费308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325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6天);护理费325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6天)。以上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损失共计66694.83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34.83元;不足部分60360元,按5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30180元,以上共计36514.83元。原告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36080元,未超出该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冀F×××××中型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该事实由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客运公司一审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并附有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能够证实其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对公估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冀F×××××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是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应予免责,该费用亦应由其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公估费与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