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小钊与潘志安、徐亚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钊,潘志安,徐亚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053号原告:何小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潘志安,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徐亚芬,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何小钊与被告潘志安、徐亚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钊、被告徐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志安、徐亚芬立即归还原告何小钊的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1143.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请原告为其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定塘信用社)的贷款作担保,并承诺在担保期间,按时付息,到期及时还本。但贷款到期时,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只能将担保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1143.62元还上。被告徐亚芬承认原告何小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潘志安、原告何小钊与案外人定塘信用社签订借款额度为50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潘志安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亚芬出具保证函一份给定塘信用社,为被告潘志安在5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2017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潘志安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1143.6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143.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定塘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予以证明,并由原告何小钊与被告徐亚芬的一致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但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已就债务进行了约定的除外。被告潘志安向定塘信用社贷款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亚芬就该笔债务出具了保证函,且被告徐亚芬承认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何小钊根据与定塘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定塘信用社代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合计51143.62元,依法享有向被告潘志安、徐亚芬追偿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安、徐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钊代偿款51143.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被告潘志安、徐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