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海燕与被告翟福海返还原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燕,翟福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612号原告:丁海燕,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保,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福海,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海燕与被告翟福海返还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保,被告翟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出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新村67号506室房屋;2.被告从2017年7月1日前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实际搬出上述房屋期间的租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前夫之父。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新村67幢506室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暂借居住。2017年3月,因原告自身需要使用该房屋,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未予理睬。2017年6月28日,原告离婚,被告已无任何理由再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翟福海辩称,被告系上述房屋的原产权人,后被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儿子,即原告前夫名下。但原告和被告儿子均作出承诺,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被告去世之后。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磊系被告与其前妻张翠华之子。被告与张翠华于2008年离婚,二人离婚时将当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上的一处夫妻共有房产(以下简称红山路房产)协商过户至张磊名下。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张磊登记结婚。后张磊将红山路房产出售,并用所得款项购买取得了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新村67幢506室房产(建筑面积38.07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及南京市栖霞区金宁新村11幢三单元506室房产(以下简称金宁新村房屋)。其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张磊一人名下,由被告一直居住,金宁新村房屋由张翠华居住。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张磊协议离婚,二人约定案涉房屋在离婚后产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2月26日,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张磊复婚。2016年8月1日,原告及张磊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丁海燕和张磊现立字为证:把五塘村67幢-506室永远给父亲(翟福海)居住至百年之后,永保其居住权,如遇拆迁或征收等不可抗力因素,儿子和媳妇仍保其有房居住(另购一套住房供其居住),并为其养老送终。”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张磊再次协议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二人再次离婚当天下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虽然曾出具上述保证书,但该保证书履行的前提是原告与张磊仍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已离婚,故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被告无权再占用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案涉房屋于原告与被告之子张磊第一次离婚时即协议归原告一人所有,且原告与张磊复婚前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与张磊的复婚而言,案涉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与被告之子张磊于复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作出被告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保证书》,该行为系原告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而作出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承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处分行为并不以原告与张磊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亦不符合保证书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虽然原告与张磊再次离婚,但《保证书》依然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