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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建炳与潘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炳,潘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539号原告:马建炳,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杰明,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炳为与被告潘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潘杰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353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潘杰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潘杰明不服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10民辖终20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炳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潘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炳起诉称:2011年,被告潘杰明向原告购买机壳。2012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潘杰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杰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他不变。被告潘杰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买卖系其经营的安徽耀达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在河南省经营的企业购买机壳,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而且原告供货的机壳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在2017年1月到被告处协商机壳退货事宜,当时约定好由原告运回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机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机壳的金额。原告马建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马建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杰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潘杰明尚欠原告机壳材料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杰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其出具,但其是代表公司出具,而且原告供货的机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潘杰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微信截图打印件五张及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系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马建炳于2017年1月9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处与被告协商退货事宜,且安徽耀达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其在2017年1月9日入住安徽省滁州市某宾馆的住宿费的事实。二、清单一份(系当庭提交),拟证明因原告马建炳供货的机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需退货的机壳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的事实。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系庭后提交),拟证明涉案机壳系被告经营的安徽耀达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反应该微信截图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且即使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该上下文无法明确是关于本案的机壳货款问题,况且,2012年对货款进行结算,却在5年之后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常理;住宿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清单,没有书写时间,也没有签字,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采购,被告也没有在货款结算过程中提出过该主张,或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不予认可。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潘杰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潘杰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在论理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微信截图,无法反应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也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住宿费发票系复印件,也无法反应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证据二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清单,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且原告否认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证据三,系案外人安徽耀达电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于涉案欠条系被告潘杰明个人出具,无法反映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潘杰明向原告马建炳购买机壳。2012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潘杰明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建炳机壳材料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据,潘杰明,2012年2月29号。”被告潘杰明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建炳与被告潘杰明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潘杰明尚欠原告马建炳货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潘杰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杰明辩称涉案债务系其经营的安徽耀达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所欠,但涉案欠条仅有被告潘杰明本人签名,被告潘杰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且欠条上并未加盖案外人安徽耀达电机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潘杰明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杰明又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在出具涉案欠条日期(2012年2月29日)前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出具欠条近五年后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炳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