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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洋县健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新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健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李新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040号原告:洋县健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某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贤,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洋县健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健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柳某某,被告李新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健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经其亲属介绍,未给公司管理人员打招呼,私自到公司加气块制砖车间顶替他人从事临时性代班工作。被告未向公司进行报名登记,未经公司正式招用录取。2016年9月1日9时许,被告竟将脚踏在正在运行的牵引钢索上,致其右脚卷入钢索中受伤。事后被告自述因钢索跑偏,其用脚校正,才自伤其脚,属明知有重大危害而放任其发生的自伤自残行为。原告认为加气块制砖车间实行量化外包式生产模式,由亢某乙负责,三名员工每人每天工作五到六小时,每天工资50元,按时按量完成工作可随时回家,公司只计砖数量质量,对其不指配管理。公司与被告等员工无从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被告私自来车间顶替他人工作,未向公司报名登记,严重违犯公司用人纪律,其未进行培训管理,也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其三,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运行的钢索脚是不能乱踏而故意为之,其行为不但给其自身造成了严重损害,而且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7)0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新贤辩称,2016年8月20日,原告雇佣其从事加气块制砖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至12时,工资为50元。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因砖车脱轨,厂长亢某乙指派其和宋某某用卷扬机拉脱轨的砖车,在开卷扬机的过程中,发现钢丝绳跑偏,其用右脚踩踏钢丝绳校正时,右脚被卷入卷扬机中受伤。厂长亢某乙及在场职工送其到洋县医院,因受伤严重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机器损伤、右前半足不全离断伤,所花费用由原告支付。事后双方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7年1月17日申请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原告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指挥管理,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洋县健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是经登记注册的加气混凝土加工、销售企业。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新贤经其亲属介绍,由厂长亢某乙安排被告到加气块制砖车间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作6小时,每天工资为50元。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因砖车脱轨,亢某乙指派被告用卷扬机拉脱轨的砖车,在开卷扬机的过程中,被告发现钢丝绳跑偏,就用右脚踩踏钢丝绳校正时,右脚被卷入卷扬机中受伤。亢某乙及在场职工送被告到洋县医院,因受伤严重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机器损伤、右前半足不全离断伤,后行右小腿中下方三分之一截肢术,所花费用原告已全额支付。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4月20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身份证、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洋县健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李新贤为其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加气块砖制造工作,受原告厂长亢某乙的支配管理,并由原告给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原、被告关系同时具备上列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洋县健明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10元,其余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持预交票据来本院办理退领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