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889孙学光与杨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光,杨守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889号原告:孙学光,男,1952年4月12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杨守玉,男,1965年12月12日生,户籍地:连云港市连云区,现服刑于江苏省高淳监狱。原告孙学光诉被告杨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在江苏省高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银,被告杨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光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守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虽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书写借款金额为19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00000元,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该借款,2014年2月14日,被告就该100000元借款,撤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杨守玉借孙学光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该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中,含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认可借款约定利息,并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抗辩其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告认可其实际出借给被告款项为人民币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于没有偿还,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就该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的借条,说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息基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涉案借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既没有明确给付实际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说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其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学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其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苍梧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