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照华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照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李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845号原告:邹照华,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长源大厦2楼。代表人:黄荔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15号。代表人:彭天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工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邹照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襄阳供电公司)、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襄阳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照华诉称,2016年7月1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国庆驾驶车辆与原告邹照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452元、误工费2398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77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李国庆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李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过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国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国网襄阳供电公司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5089.11元。李国庆是供电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是公司的,李国庆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被告国网襄阳供电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4时30分左右,李国庆驾驶鄂F×××××号中型客车,沿福兰线太平店镇化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邹照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和邹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庆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照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照华受伤后,被送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19.32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入住太平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370.41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肩部及左前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继续入住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219.54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L)第5肋骨折3.左(L)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继续入住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508.2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继续入住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3133.55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5355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1306.05元。其中国网襄阳供电公司支付15089.11元。2016年8月25日,襄阳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同年11月15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叁个月,陪护壹人,饮食加强营养。2017年3月1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照华因车祸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邹照华系农村居民户籍,在太平店镇打工。李国庆驾驶的鄂F×××××号肇事车辆系国网襄阳供电公司所有,李国庆是国网襄阳供电公司的职工。鄂F×××××号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邹照华、被告李国庆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邹照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照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国庆是国网襄阳供电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国网襄阳供电公司对邹照华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国网襄阳供电公司赔偿。邹照华的损失为:医疗费51306.05元(其中国网襄阳供电公司支付150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1725元(15元/天×115天)、误工费19510.7元(32677元/年÷365天×218天,医嘱病休时间)、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需陪护时间)、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034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邹照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邹照华的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5311.6元,二项合计105311.6元。不足部分45031元,由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31521.7元。另30%即1350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833.3元。国网襄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5089.11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邹照华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照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833.3元;二、原告邹照华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5089.11元;三、驳回原告邹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60元,由原告邹照华负担168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