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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至富与张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至富,张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39号原告:张至富,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中玲、冯子畏,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宪,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至富诉被告张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至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至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朋友关系。1997年5月5日,被告因手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5日,被告张宪向原告张至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至富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至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