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成美与张友军、寿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美,张友军,寿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4021号原告:刘成美,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寿立爱(曾用名寿立梅),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美与被告张友军、寿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张友军与寿立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桂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友军偿还我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寿立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寿立爱系同村村民关系,通过被告寿立爱介绍,被告张友军于2012年7月初分别向我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2%和1.5%,被告寿立爱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友军向我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对未偿还本金又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友军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未收到借据中的款项,我只收到了一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而且同一天不可能写两份借据,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立爱辩称,借款不属实,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成美与被告寿立爱系同村村民,被告张友军与被告寿立爱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友军、寿立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壹分伍厘,期限壹年”。借据左下方记载“欠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同日,被告张友军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利息壹分贰厘整,期限壹年”。借据左下方记载“欠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2016年9月7日,被告张友军、寿立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被告张友军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寿立爱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据现均由原告持有。原告称,2010年6月底,被告寿立爱提出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10年7月3日将女儿周某某在泰山区农信社提取的4万元交付给寿立爱,寿立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7月31日,被告寿立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同日从泰山区农信社取款5万元交付给寿立爱,寿立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寿立爱未还款,2012年7月9日,原告向寿立爱催要借款时,寿立爱告知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张友军借的,因此要求原告直接出借给张友军,由张友军给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与张友军、寿立爱协商,均同意2010年7月3日出借的4万元截止至2012年7月9日利息(月息1.2%)共计11616元,2011年7月31日出借的5万元截止至2012年7月9日利息8450元。三方约定:上述共计利息20066元中的20000元计入本金40000元,明确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友军共计60000元,并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确定2011年7月31日的5万元为出借给张友军,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由寿立爱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基于此,两笔借款均由张友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友军均未偿还。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张友军、寿立爱催要时,张友军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利息及借款期限仍按照原来的约定,并将原借据收回。借款再次到期后,张友军仍未还款,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张友军、寿立爱催要时,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注明欠原告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被告同时将原借据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友军仍未还款,2016年9月7日,原告再次向张友军、寿立爱催要,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还称,虽然原告现在持有三份借据,但实际上只有两笔借款共计11万元,2016年9月7日张友军、寿立爱重新出具借据时未将2015年8月30日的借据收回。为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借据、存折、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张友军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未支付剩余利息并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张友军、寿立爱对上述借款过程及还款过程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友军称自己仅收到过1万元,2015年8月30日的借据上的利息指的就是欠这1万元的利息,而且自己也从未还过利息,对上述主张,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经原告刘成美与被告张友军、寿立爱协商,约定原先寿立爱向原告所借款项40000元、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张友军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的借款人为张友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友军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张友军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军偿还借款及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友军、寿立爱对2010年7月3日出借的40000元和2011年7月31日出借的500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9日的利息进行结算,约定将前期借款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即将2010年7月3日出借的400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9日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计11616元,2011年7月31日出借的500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9日利息8450元,共计20066元中的20000元计入本金40000元,即出借金额为6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张友军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故上述两笔借款的应付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友军主张仅收到原告10000元,但是其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6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据,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和110000元,如确实存在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的情形,被告不可能在出具借条一年后再次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张友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立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寿立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计,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被告张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美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三、被告寿立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寿立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90元,由被告张友军、寿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