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樊静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樊静萍,沈忠利,沈静忠良,霍莉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2民初4359号原告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南路85号东方大厦11楼2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73531。被告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顺金属公司),地址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翠堤丽苑一号楼26层2号。法定代表人樊静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樊静萍,女,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沈忠利,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沈静忠良一,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霍莉莉,女,汉族,1983年4月1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荣顺金属公司、沈忠利、樊静萍、沈静忠良一、霍莉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鸿润中小企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荣顺金属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关信用社)贷款800万元,并向原告申请由原告对贷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核实审查,同意为被告荣顺金属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荣顺金属公司签定《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南关信用社与被告荣顺金属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被告荣顺金属公司贷款8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01月16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南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荣顺金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樊静萍、沈忠利、沈静忠良一、霍莉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与被告荣顺金属公司、樊静萍、沈忠利、沈静忠良一、霍莉莉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由其提供抵押物为原告的担保作抵押反担保。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南关信用社发出放款通知函,通知南关信用社可以启动原告担保的800万元贷款额度。2014年12月4日,南关信用社向被告荣顺金属公司借款800万元。2016年1月5日,因被告荣顺金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原告代被告荣顺金属公司向南关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息799986,11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荣顺金属偿还了本金72370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138690.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荣顺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荣顺金属公司追偿原告代为清偿的上述债务。因原告住所地为贵阳市××区××路××东方大厦××楼××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荣顺金属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036986.11元及支付的诉讼费138690.00元,共计8175676.11元及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511894.37元);(二)、判令被告荣顺金属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0853.38元(按月利息12.75‰,以主债务逾期未偿还金额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原告代偿之日);(三)、判令被告荣顺金属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17110.00元;(四)、判令被告樊静萍、沈忠利、沈静忠良一、霍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荣顺金属公司、樊静萍、沈忠利、沈静忠良一、霍莉莉提供的抵押无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有五被告连带承担。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荣顺金属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5135.22元(按代偿额的20%计算)。上述七项诉讼请求标的共计11610669.08元。被告荣顺金属公司、沈忠利、沈静忠良一、樊静萍、霍莉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在贵阳市××区××路××大厦××楼××号,属于本院辖区;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为11610669.08元,超出了本院受理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亚林审判员 布文文审判员 胡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