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农正华与瑞丽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正华,瑞丽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258号原告:农正华,男,壮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富宁县,现住瑞丽市。被告:瑞丽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0752948084,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江路93-20-103、203号(泛亚国际边贸城)。法定代表人:鲁红。原告农正华与被告瑞丽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木工工程款67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瑞丽及周边专业承做木工工程,被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装饰工程、室内装潢设计的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到被告指定区域进行木工工程施工。原告依约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作业。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给原告核算实际工程量,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678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合法。二、欠款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瑞丽及周边专业承做木工工程,被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装饰工程、室内装潢设计的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被告指定区域进行木工工程施工,并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作业。2016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67833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上载明:“瑞丽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差欠农正华总计欠款为67833元(大写:陆万柒仟捌佰叁拾三元整)。”落款加盖美亚公司公章。被告所欠劳务费迄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678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诉在案证明,因此,双方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833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丽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正华劳务费67833元;二、驳回原告农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瑞丽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湘林审 判 员  王柳苏人民陪审员  江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线丽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