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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学林、董洪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林,董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学林,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深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洪涛,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深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学林、董洪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学林、董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安平县后庄某帮喷塑厂二被告人居住的宿舍内打麻将时,将一部苹果7PLUS手机放在宿舍内长凳上,被告人许学林趁其不备将该手机转移给被告人董洪涛,董洪涛将手机关机并藏匿,李某发现手机不见后向二被告人询问,二被告人均否认看见该手机。后李某报警后,董洪涛将手机转移至该厂厂房一滤芯内。期间李某寻找手机时,二被告人商定将该手机变卖。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8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学林、董洪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董洪涛配合司法机关将其藏匿的手机退还被害人李某。2017年5月18日,李某对许学林、董洪涛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学林、董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盗手机照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董洪涛对藏匿手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第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许学林、董洪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学林、董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9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许学林、董洪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退赔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学林、董洪涛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许学林、董洪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学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广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杏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