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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滨、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滨,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赵秀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滨,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建红,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委托代理人XX,石家庄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赵秀山,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上诉人于滨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鹏杰系第三人赵秀山之子。2014年12月12日8时左右,赵鹏杰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08国道栾城段后牛村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赵秀山及赵鹏杰的妻子闫景然向石家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5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裕劳人裁字(2015)第106号裁决书,认定赵鹏杰与原告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赵秀山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同年5月4日向原告通过EMS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拒收,被告又于2016年5月13日在《河北青年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并于同日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8月22日恢复认定,2016年9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8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滨不服,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石政行复(2016)15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80035号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5月4日向原告EMS邮寄单记载邮寄文书内容为:“举证通知书”。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赵秀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超期。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赵鹏杰系原告职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赵鹏杰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使其丧失举证期间,不能保证其权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赵秀山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的快件封面上清楚标记了所送达文书的名称,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遂判决驳回原告的于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滨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8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6]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赵鹏杰工伤程序中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对赵鹏杰工伤认定的举证权,一审法院故意规避此问题,认为邮寄送达拒收即视为送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显示,2016年5月4日石家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中国邮政“改退批条”注明拒收,但上诉人从未收到此邮件,也未接到邮件通知电话。2016年5月13日裕华区社保局直接在《河北青年报》第16版向上诉人公告送达《工商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未尽职审核,一审法院视该送达违法程序于不顾,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请求的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认定结论错误。职工赵鹏杰经常居住在石家庄市××区,户籍所在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天职工赵鹏杰请假去爱人闫景然娘家栾城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上班途中,且请假期间属于个人休息时间,此时间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员工出具的证明均是在被上诉人第三人赵秀山欺骗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从客观情况��,从赵县骑摩托车到石家庄市区上班不现实,而且石家庄市区也禁止二轮摩托车行驶。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赵鹏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未进行证据核实,直接认定为工伤事实错误。综上,赵鹏杰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8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石政行复[2016]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不当,请贵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赵鹏杰系裕华区威尼斯商人瓷砖销售中心职工。2014年12月12日8时左右,赵鹏杰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08国道栾城段后牛村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5)第106号证明赵鹏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崔建雄、王璐、魏彦的证明,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崔建雄、王璐、魏彦的调查笔录,及栾公交认字2014第14161212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2日8时左右,赵鹏杰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秀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赵鹏杰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于2016年5月13日中止认定,于2016年8月22日恢复认定,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赵鹏杰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我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8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对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8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当日立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2月9日,向第三人赵秀山以邮寄的形式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石家庄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赵秀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辩。2017年1月22日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决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以邮寄的形式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石政行复(2016)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秀山述称,其意见与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之子赵鹏杰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赵鹏杰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通知书送达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对举证通知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收其邮寄的举证通知后,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