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熊汉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汉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汉军,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鄂州市,住鄂州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汉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汉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办理卡号为62×××3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记卡一张。2014年9月,熊汉军将该卡分多次刷卡套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2016年5月,熊汉军未按期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送达催收通知书、电话、短息、上门催收等方式向熊汉军进行催款,熊仍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熊汉军仍欠本金人民币49934.12元、利息人民币13847.71元尚未归还。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熊汉军归还上述全部逾期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经过、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流水明细、情况说明、涉案信用卡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款记录、信用卡申办材料、取款人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汉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熊汉军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汉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汉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高 虹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卢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