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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南岗村委会王东坪六村民小组、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南岗村委会王东坪七村民小组等与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南岗村委会王东坪六村民小组,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南岗村委会王东坪七村民小组,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连南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8行初52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南岗村委会王东坪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东坪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志明,组长。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南岗村委会王东坪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东坪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八贵一,组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清泉,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明,村民。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南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唐金文,县长。委托代理人丘海添,连南瑶族自治县公职律师。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连南县国土环保局)。法定代表人罗嫔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卓,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连南供销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朝阳144路。法定代表人邓志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朝晖,该社工作人员。原告王东坪六、七村民小组诉被告连南县政府、连南县国土环保局,第三人连南供销联社不动产物权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坪七村民小组小组长邓八贵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清泉、邓建明;被告连南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丘海添,被告连南县国土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张树卓,第三人连南供销联社委托代理人潘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1日,被告连南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南府国用字(89)第182610000XX号(总字第004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南岗供销社,地址:连南县南岗乡王东坪村,用地总面积:3712㎡,用途:门市、住宅,四至:东至乡府环场、南至邓九水田、西至食品站、北至公路。”两原告认为该证项下的土地是其1973年7月时无偿借给第三人临时使用,并非转让,被告连南县政府向第三人登记发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曾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南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两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作出裁决;2.确认被告连南县国土环保局作出的关于两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纠纷答复违法、无效。2016年11月17日,两原告以被告连南县政府负责人答应解决该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粤18行初178号行政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3月18日,两原告认为被告连南县政府未最终解决其诉求,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连南县政府作出的南府国用字(89)第182610000XX号(总字第004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3712平方米(原是农田)现土地折价500元每平方,合计18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基于“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的诉讼制度设计原理,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期限,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诉权,通过司法审查获得救济;有助于行政主体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行政效率,防止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合理配置司法和行政资源,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障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该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存在扣除、延长等情形。本案中,两原告起诉的南府国用字(89)第182610000XX号(总字第004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被告连南县政府于1989年1月21日颁发,两原告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即使扣除上次起诉至本次起诉的时间,被诉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显然超过了二十年。对此,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据此,两原告所提赔偿请求亦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两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南岗村委会王东坪六、七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南岗村委会王东坪六、七村民小组预交的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铁夫审判员  邓小康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家辉附相关法律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