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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登山与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登山,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25民终8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登山,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川,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宽,职务:理事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建成,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一审被告:李丽娟,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上诉人肖登山因与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登山委托代理人田锦川,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建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丽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肖登山上诉请求:撤销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保证自己的债权,让上诉人肖登山做担保,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订盖章并经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但是在该合同签订后的贷款期内,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催款还贷通知书,也没有接到被上诉人要求对合同进行公证的通知。担保合同既然没有公证,它从成立之日起,就没有生效,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是设立,故上诉人的抵押���同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公证的义务不是答辩人一方的义务,各方都有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义务,答辩人愿意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但一审被告和上诉人都不愿意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可以看出一审被告和上诉人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附条件的成就。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李丽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3993.95元,本息合计113993.95元;2、被告肖登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起诉后继续追索被告所欠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娟于2013年9月26日向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经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格���核贷款人资格认为被告符合放贷条件,于2013年9月26日同意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到2014年9月22日,利率为11.5‰,担保人肖登山以位于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乌日根街杭盖路(房产证号:苏右房权证赛汉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75.36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以逾期1年7个月以上,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已经违约,原告方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截止2016年7月25日尚欠本金及利息113993.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到期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币种、数量返还借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丽娟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自己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肖登山做了担保人并且提供了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没有进行公证,但是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登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贷款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丽娟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柒万元利息肆万叁仟玖佰玖拾叁元玖角伍分本息合计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叁元玖角伍分;二、被告肖登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肖登山位于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乌日根街杭盖路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88元,减半收取计1289.94元,由被告李丽娟、肖登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登山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3年9月25日肖登山与李丽娟、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及第二十条约定了《......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可以认可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须办理公证后才生效。而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故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该担保合同至今未生效。对上诉人肖登山��产生约束力。故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上诉人肖登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肖登山为担保人并且提供了自己的房产做抵押,认定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没有进行公证,但是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由上诉人肖登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肖登山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肖登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9.88元,减半收取1289.94元,由一审被告李丽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88元,由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苏依拉审判员 胡雅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