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付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杰,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决定予以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9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付杰饮酒后驾驶鄂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行驶至武警支队门前路段时,与石某驾驶的豫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付杰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付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付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10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被告人付杰经过材料、被告人付杰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资历证明及车辆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石某、卢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杰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付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付杰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付杰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付杰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