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秀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孔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军,孔祥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658号原告:高秀军,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孔祥文,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飞,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军诉被告孔祥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适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军、被告孔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军诉请:1、请求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款5464元、停车费30元、油费150元、用车服务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340元,共计898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0时52分,原告驾驶登记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沪EYXX**荣威小轿车与被告孔祥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TX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孔祥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失,遂诉至法院。被告孔祥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油费和用车服务费有异议,其他的费用无异议。被告是驾驶员,不是车主。车辆有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险。车辆维修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停车费、油费、用车服务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孔祥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祥文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原告实际修理情况,确认车辆维修费为5464元;根据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发票,评估费340元予以支持;用车服务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修理单位提车日期的凭证,本院结合评估时间和修理工时、以及用车服务的相关发票,酌定用车服务费为2700元。原告诉请的油费、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目前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464元,评估费340元,用车服务费2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4元。由被告孔祥文赔偿原告用车服务费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军人民币5,804元;二、被告孔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军人民币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孔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