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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忠好与严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好,严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546号原告:邵忠好,男,1943年9月5日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新忠,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细菊,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严新忠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忠好诉被告严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忠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严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细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邵忠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新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479元;2、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严新忠、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严新忠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在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隆泰路口,将推行自行车的邵忠好撞倒,致邵忠好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新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忠好无责。邵忠好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2980元。2016年12月23日经鉴定,邵忠好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粤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严新忠,在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严新忠、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邵忠好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邵忠好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只构成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对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邵忠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邵忠好的身份证。拟证明邵忠好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严新忠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严新忠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严新忠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四、保单。拟证明粤S×××××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邵忠好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3天的情况及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邵忠好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邵忠好花费交通费用830元。证据八、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邵忠好经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但该鉴定意见遗漏邵忠好的病情,不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证据九、湖北省人民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用、西药费票据。拟证明邵忠好发生医疗费用877元。严新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费用五张。拟证明邵忠好支付了2980元,严新忠支付了14387元。证据二、护理费票据。证实严新忠���邵忠好支付了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100元。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对邵忠好的证据一身份证无意见,但邵忠好应当提交其户口本,以便核实其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对邵忠好的证据二、三、五、九无异议,但认为自行车受损应当提交相关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部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审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六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七,考虑到重新鉴定,认可按照830元计算交通费用。对证据八无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判决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严新忠同意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关于扣��15%的非医保用药,由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严新忠的证据,邵忠好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可支付了12天的护理费用。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票据过期,同时标准过高,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邵忠好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七、九,严新忠、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邵忠好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鄂州市××城区古楼街办××村邬家咀7号,位于鄂州城区,无需户口本加以证实其是否城镇居民,予以采信。证据六,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第一次鉴定费票据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八,形式真实,予以采信。严新忠的证据一,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票据不规范,本院认定严新忠支付了邵忠好12天的护理费用,部分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严新忠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在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隆泰路口,将推行自行车的邵忠好撞倒,致邵忠好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新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忠好无责。邵忠好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8244元,其中自行垫付医疗费3857元,严新忠支付了14387元。2016年12月23日经鉴定,邵忠好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鉴定费用为2000元。2017年7月10日,邵忠好经重新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左右,鉴定费用为2500元,该鉴定费用由人保财��广州公司支付。交警部门认定严新忠承担全部责任,邵忠好无责。粤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严新忠,该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严新忠另外支付了邵忠好12天的护理费用,本院依法计算为1074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12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邵忠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本院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邵忠好的各项损失。邵忠好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8244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60元/天×53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护理费:537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570.2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7年×10%);7、交通费:83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第一次鉴定费用:2000元;10、第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596.20元。本案首先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9772.20元,合计39772.2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9824元(59596.20元-39772.20元),可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鉴定费4500元和非医保用药824元[(18244元-10000元)×10%]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4500元(19824元-4500元-824元)。严新忠赔付2824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000元+824元)���邵忠好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严新忠、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严新忠已经支付的费用15461元(14387元+1074元)和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支付的2500元,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9772.2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2000元(14500元-2500元),合计51772.20元。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邵忠好39135.20元(51772.20元-12637元),支付严新忠12637元(15461元-2824元)。二、驳回邵忠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严新忠负担(此款邵忠好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邵忠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