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光峰与李超、吴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峰,李超,吴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259号原告:赵光峰。被告:李超。被告:吴东梅。原告赵光峰诉被告李超、吴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吴东梅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李超、吴东梅偿还原告赵光峰欠款20000元及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使用期6个月。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超、吴东梅于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赵光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在赵光峰借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利息年息2分,6个月还款,利息每月一清。欠款人:李超、吴东梅,2015年10月27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吴东梅在2015年10月27号向原告赵光峰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长期拖欠,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欠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李超、吴东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吴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光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李超、吴东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