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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周建与盛大宇、邓振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盛大宇,邓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703号原告:周建,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胡明亮,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大宇,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邓振威,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与被告盛大宇、邓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大宇、被告邓振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82.19元(医疗费122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34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手机维修费1500元、误工费13533.33元、交通费1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杭集镇曙光路常熟农商银行门前与被告盛大宇驾驶的湘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手机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大宇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轿车系被告邓振威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失严重,但与三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盛大宇、邓振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盛大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对电动车、手机定损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其他各项费用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收据及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对其辩称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工作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12时20分,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常熟农商银行门前,被告盛大宇驾驶被告邓振威所有的湘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踏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手机受损,原告车上人员薛加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盛大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加华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盛大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系薛加华之子,薛加华同意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付周建的损失。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伤;二���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休息叁周、随诊。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0日,原告因左肘、左小腿疼痛,三次前往苏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每次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2207.66元、护理费1840元、餐费480元。原告持有按摩师四级资格证书,在其母亲薛加华开办的生态科技新城小薛××人按摩店工作,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约35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50元。截止庭审之日,三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分析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38.86元,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2207.66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207.66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按每天18元计算。因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按10元每天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定按照每天15元计算,计算30天,营养费为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340元(1840元+50元/天×30天),其中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840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按每天60元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雇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1840元,已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因出院小结未写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3533.33元(3500元÷30天×116天),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从事按摩行业,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低于江苏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原告主张116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3533.33元;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诉状中主张350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手机维修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240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公司辩称过高。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显示一天乘坐出租车辆4次以上且时间相隔较短,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天数等,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4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手机维修费1500元、误工费13533.33元、交通费600元,总计30960.99元。因被告盛大宇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驾驶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赔偿原告30960.99元。被告盛大宇、邓振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建30960.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告盛大宇负担(原告周建已预交,被告盛大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