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龚某、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利川市文斗乡中原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利川市文斗乡坪上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高庆飞(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龚某、曾某,由龚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方圆车将被害人范业安放置在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仁合村(小地名樱桃树坝子)的一辆微耕机盗走。作案后,曾某先行回家,被告人龚某驾驶方圆车与高庆飞一起将微耕机运离现场,二人在途中达成协议,由龚某向高庆飞支付400元(未付)现金,微耕机由龚某所有。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微耕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龚某、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高庆飞(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龚某、曾某,由龚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方圆车将被害人范业安放置在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仁合村(小地名樱桃树坝子)的一辆微耕机盗走。作案后曾某先行回家,被告人龚某驾驶方圆车与高庆飞一起将微耕机运离现场,二人在途中达成协议,由龚某向高庆飞支付400元(未付)现金,微耕机由龚某所有。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微耕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2月25日,被告人曾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2016年5月11日,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从龚某处扣押被盗物品(微耕机)一辆,已于同年7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龚某、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鉴于本次所犯新罪本院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但应认定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和具有法定自首、立功的量刑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