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李卫东、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李卫东,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2民初1198号 原告:陈玉龙,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东,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李明,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龙诉被告李卫东、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李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龙诉称:2015年11月3日8时35分,被告李卫东驾驶苏DXXXXX福特蒙迪欧牌轿车,沿2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215省道28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陈玉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2016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后遗症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苏DXXXXX福特蒙迪欧牌轿车为被告李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7433元(其中医疗费449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660元、营养费30*90=2700元,护理费125*120=15000元、误工费95*270=25650元、残疾赔偿金29156*20*10%=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5*10%/5=10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743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卫东、李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二人系父子关系。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卫东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各项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阶段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8时35分,被告李卫东驾驶苏DXXXXX福特蒙迪欧牌轿车,沿2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215省道28公里700米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4672.77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后遗症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苏DXXXXX福特蒙迪欧牌轿车为被告李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前租住在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冷明祥处超过一年。被告李卫东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日收入为93.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为12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保单、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东行为的过错性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李卫东驾驶苏DXXXXX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三、原告诉请损失的确定:医疗费446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660元、营养费30*90=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5*10%/5=10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25*120=14580元、误工费应为93.87*270=25344.9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前在城镇租住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应为29156*20*10%=58312元、车辆维修费1860元有相关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158.37元。被告的辩称意见已在上述说理部分进行阐明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玉龙各项损失共计156158.37,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原告陈玉龙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李卫东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陈玉龙负担150元,李卫东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骏伟 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 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竹 被告可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通过本院给付,如通过本院支付的,请将钱款打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204055533,并注明本案的案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