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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90号。负责人:张会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泽,该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泽、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844.37元;2、陈某支付借款利息14941元;3、陈某支付罚息174268.42元(利息及罚息截止日期2017年1月22日);4、陈某支付本息合计326053.7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6、诉讼请求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追索。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诉称,陈某于2002年4月11日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2年SYBR7251字第某某号,贷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5年,用于购买双鸭山市六马路文南5#街,建筑面积263.88平方米,此笔贷款以陈某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根据《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目前已拖欠我行本金136844.37元、利息14941元,罚息合计174268.42元,共欠本息合计326053.79元。陈某在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我行多次对其本人进行催收,但陈某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1、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在起诉状中称,我在拖欠其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行多次对我进行催收,但我拒不还款,而事实是自2002年4月11日以来,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从未就拖欠本息事项与我有过任何方式的联系,我也从未以任何方式接到过银行的催收通知,中国银行的这种行为,是对我的诬告;2、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称我自2002年4月11日贷款20万元,至今已经过去15年零2个月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有效诉讼时限,对于银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于2003年12月22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我购买的商服,对此我毫不知情,中国银行也未通过任何方式与我取得过任何联系,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我的知情权;4、随着房价的逐渐上涨,我购买的商服价格早已今非昔比,更是远远超过了本人的贷款额度,且该商服近几年一直对外租赁经营,租金收入不菲。银行应该根据当前商服市场价格与租赁收入所得,对我进行差价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02年6月20日与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2年SYBR7251字第某某号,贷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6.13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5年,用于购买双鸭山市六马路文南5#街,建筑面积263.88平方米房屋,此笔贷款以陈某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当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登记证,抵押期限5年。2002年6月24日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向陈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陈某在借据上签名,借据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已拖欠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本金136844.37元、利息14941元,罚息174268.42元,共欠本息合计326053.79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陈某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原告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有提供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举证责任。陈某在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陈某主张还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于2017年2月23日才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其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要求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根据当前商服市场价格与租赁收入所得,对其进行差价补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1元,减半收取计309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宏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绪 来源:百度“”